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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石立挺与杜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晓军,石立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军,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挺,农民。上诉人杜晓军为与被上诉人石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杜晓军向石立挺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石立挺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杜晓军2011年1.18”的借条一份。石立挺于2015年2月13日以杜晓军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晓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杜晓军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于100000元本金予以承认,但该款系杜晓军向案外人朱贤杭所借,杜晓军并不认识石立挺,借条上“石立挺”的名字也是朱贤杭要求杜晓军所写。借款后,杜晓军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朱贤杭归还借款6000元,现已还清全部借款。石立挺若收到朱贤杭转交的借款,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若石立挺不认可,杜晓军将另案向朱贤杭主张;2.对于石立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杜晓军不予认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石立挺亦从未向杜晓军催讨借款,故不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杜晓军无须支付石立挺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石立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石立挺与杜晓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石立挺可随时向杜晓军催讨。杜晓军辩称已还清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石立挺亦未认可,对其辩称主张,难以采纳。鉴此,杜晓军应归还石立挺借款100000元。石立挺向该院起诉要求杜晓军归还借款,杜晓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石立挺要求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杜晓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杜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石立挺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杜晓军负担。杜晓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晓军并未向石立挺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朱贤杭,杜晓军根据朱贤杭的指示在涉案借条中签名,亦通过每月向朱贤杭转账6000元的方式归还了涉案借款,现款项已经全部还清。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立挺原审的诉讼请求。石立挺未作答辩。二审中,杜晓军与石立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杜晓军与石立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杜晓军是否应向石立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石立挺持有的借条可以证实其与杜晓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杜晓军理应及时向石立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杜晓军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朱贤杭,其已经向朱贤杭还清涉案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石立挺可随时要求杜晓军归还借款本金,故石立挺要求杜晓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杜晓军应支付石立挺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也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