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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向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长亮,系该社职员。被告周向东,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周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向东、周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向东、周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周向东因装修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35‰,由被告周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该款已逾期,被告周向东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9780.56元。故要求被告周向东偿还欠款本金9780.56元、利息7515.45元及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周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向东、周成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周向东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周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某信用社承诺对周向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3月31日某信用社与周向东、周成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某信用社;借款人为周向东;保证人为周成;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9.735‰;还款方式为应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一次结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2.6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周向东、保证人周成、贷款人某信用社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对应位置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同日,某信用社依法将借款20000元存入户名为周向东,存款账号为622319X的账户中,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周向东于2011年3月13日、4月18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8元、1231.44元,利息2280.66元,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其尚欠本金9780.56元及利息7515.45元。单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建议书内容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30日向单县公安局报案,某信用社于2010年3月31日对周向东的贷款未违规发放,建议你单位对该笔贷款进行民事诉讼。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周向东由被告周成担保借原告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申请书、担保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向东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元的义务,被告周向东于2011年3月13日、4月18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8元、1231.44元,利息2280.66元,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其尚欠本金9780.56元及利息7515.45元。其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周向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向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780.56元、利息7515.45元及2015年3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期内月利率为9.735‰,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2.66‰),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契约(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周成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应免除被告周成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向东、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80.56元、利息7515.45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66‰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周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