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忠恒与刘少华、张健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华,郭忠恒,张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恒,无业。委托代理人贾健鹏,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健勇,系彩虹集团公司职工。上诉人刘少华与被上诉人郭忠恒、原审被告张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少华,被上诉人郭忠恒的委托代理人贾健鹏,原审被告张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郭忠恒与被告张健勇、刘少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健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若被告张勇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原告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张健勇于同日向原告郭忠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忠恒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刘少华为被告张健勇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健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健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其约定过高,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健勇支付理财服务费一节,因于法无据,不愿不予支持。被告刘少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健勇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张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忠恒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及保全费1620元,共计6145元由被告张健勇、刘少华承担。宣判后刘少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郭忠恒让上诉人为其寻找有抵押的借款人,上诉人找到张健勇,郭忠恒与张健勇签订了借款合同,郭忠恒骗上诉人给张健勇担保时称,上诉人只是以后协助郭忠恒找到张健勇本人,只保人不保钱,所以上诉人才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上诉人不应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郭忠恒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忠恒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对借款人张健勇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故放弃对刘少华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张健勇对上诉人刘少华的上诉及被上诉人郭忠恒的答辩均表示认可,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郭忠恒于2015年6月17日书写的承诺一份,欲证明郭忠恒免除了对上诉人刘少华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郭忠恒及原审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郭忠恒免除保证人刘少华保证责任的行为有效,其免除行为系债权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郭忠恒二审中免除刘少华的保证责任,故应对原审判决第二条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条,即:被告张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忠恒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撤销原判第二条,即:被告刘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维持原判第三条,即:驳回原告郭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及保全费1620元,共计6145元由原审被告张健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郭忠恒承担2150元,原审被告张健勇承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康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