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冯庭生与王玉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庭生,王玉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6号原告冯庭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祥,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平,男,汉族。原告冯庭生诉被告王玉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祥、被告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庭生诉称:1990年,原告在大宁县某某乡某某村修建了三孔石窑,原告大门外有一条自东向西的路,路宽3米,途经被告院门外的空地通向公路。此路已通行多年。2012年交通局将此路硬化,路宽2米,相关部门在这条路靠近公路的一侧修建了一堵遮挡墙。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用农用三轮车堵住此路,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现要求被告停止阻挡原告通行。被告王玉平辩称,原告诉称的通道原是土圪台(高约1.5米),且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被告于2006年自己花钱将原来的土圪台去掉,通道是2012年才开始通行的。被告已取得了这块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因要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整顿,便堆放了一些杂物,属于合法行为。原告原先通行的出路被乡镇修建的遮挡墙阻挡,且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是在学校院子里修的,其应该从学校走。原告冯庭生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涉案道路系历史形成通道,原告长期使用该路;二、三张照片,证明涉案道路是原告的唯一出路,被告阻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表兄弟,证人所述涉案道路为历史通道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反映被告在路上设置障碍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大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并相邻而居。1990年原告在大宁县某某乡某某村修建了一座房屋。原告所建房屋位于被告王玉平房屋的东侧,被告王玉平院外南面是一块空地,两家院门外有一条硬化过的东西走向的公共通道,路宽2米,通向外边的公路。2014年7月份,被告在通道上堆放了沙土,后又放置三轮车,2015年4月份被告经常将三轮车横在通道上,对原告冯庭生正常通行形成妨碍。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冯庭生对其修建的房屋享有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的使用人有正常通行的权利。原告院门外建有遮挡墙,出行只能沿其门外东西向的公共道路出行,被告王玉平在道路上设置障碍,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出行,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公共道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的未阻挡原告的通行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房屋院门向南十五米处东西走向宽两米的水泥路上的障碍物全部移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涛洁代理审判员 尉金旦人民陪审员 杨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博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