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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与刘恒、罗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刘恒,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号*幢*单元*楼*号。组织机构代码:06448532-6。代表人:李孝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罗群,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嘉陵建筑乐山公司)与被告刘恒、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陵建筑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陵建筑乐山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营业困难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84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4000元,期限6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管辖权,且被告以自有的川A-H****奔驰牌轿车一辆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万及从2014年4月25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川AH****奔驰牌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嘉陵建筑乐山公司明确违约金为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恒、罗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嘉陵建筑乐山公司(甲方)与刘恒(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借款金额为84000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收款人名称为刘恒,收款账号6217003810009***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违约责任为2014年4月24日乙方未还清本金,逾期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借款总额的5倍的违约金。并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3项“乙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后手写加入“以借款人名下的1辆奔驰牌GLK300做抵押(川AH****)”。嘉陵建筑乐山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李孝荣在法人处签名。刘恒、罗群在《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乐山市中心城区刘新建材经营部在《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同日,刘恒、罗群向嘉陵建筑乐山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乐山市中心城区刘新建材经营部在借款人处盖章,刘恒、罗群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嘉陵建筑乐山公司通过胡灵利向刘恒的银行账号6217003810009***0转账46500元。审理中,原告方对被告刘恒所有的川AHU3**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刘恒、罗群向原告嘉陵建筑乐山公司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提供了胡灵利向刘恒的转账凭证、胡灵利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胡灵利签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现双方约定的上述借款的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就其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未归还本金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原则上是对守约方损失的一种补偿,而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自己除了逾期利息本身的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存在,因此,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当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保护。即应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恒所有的川AH****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恒、罗群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3项“乙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后手写注明“以借款人名下的1辆奔驰牌GLK300做抵押(川AH****)”,该行为实质是双方对借款设立担保物权达成的抵押合同,由于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小型普通客车,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被告并未就担保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罗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以8.4万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对被告刘恒所有的川AH****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刘恒、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代理审判员  肖 沣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蒲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