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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印坚与林青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印坚,林青,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南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经济联合社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林印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5。委托代理人:彭大成,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青,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7。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南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林印坚与被告林青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边南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高边经联社)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印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边南村、高边经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从零开始白手起家开始自主创业。自1986年开始经商先后成立了联滘五金厂、大沥中学五金厂、平地永星机电厂、曹边叉管厂、南海市曹边五金机械厂(性质为:个体,负责人为:林印坚,简称曹边五金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坚五金机械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林印坚,简称沥坚机械厂),佛山市睿坚机械有限公司(以其两个女儿林青、林颖作为挂名股东成立的,实际出资及经营人均为原告,简称睿坚公司)。原告经商多年来,因原告的生产技术优良,诚信经营,在同行业享有很好的口啤,沥坚机械厂发展也很迅速,原告也因此得到了丰厚的利润回报。2005年,原告向高边经联社、高边南村租用了11.308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同时向出租方交纳了25000元的押金。因被告是原告的大女儿,所以原告让被告挂名在《土地承包合同》上作为承包方签名,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及实际承租人均为原告。支付《土地承包合同》的押金及租金均是来源于原告在沥坚机械厂的个人所得。租下涉案土地后建设厂房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了《厂区建造施工合同》,建造厂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来源于原告在沥坚机械厂的个人所得。厂房建好后,原告利用厂房成立了睿坚公司,该公司是原告用两个女儿林青、林颖作为挂名股东成立的,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人均为原告,林青与林颖并不享有该公司的任何实际权利。2008年12月,睿坚公司结业,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厂房的出租事宜,租金也由被告收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权、收益权交还给原告,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5年1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高边经联社、高边南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2.被告将上述《土地承包合同》项下11.308亩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权、收益权等权利归还给原告,将该合同的承租人名字变更为原告林印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订金支付和租金交纳均是由被告完成,土地上厂房建设也是被告委托,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合同项下土地目前仍为农业用地,该承包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高边南村、高边经联社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南海市曹边摩托车叉管厂的工商资料复印件19页,证明原告作为负责人于1994年成立南海市曹边摩托车叉管厂,原告具有租赁涉案土地开办工厂的实力。2.曹边五金厂的工商资料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作为负责人在1997年出资成立曹边五金厂,原告具有租赁涉案土地开办工厂的实力。3.沥坚机械厂工商资料复印件9页,证明原告在2002年出资成立沥坚机械厂,原告聘请被告担任该厂财务,原告具有租赁涉案土地开办工厂的实力。4.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05年12月2日,被告林青代表原告林印坚与第三人高边南村、高边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5.厂区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厂区预算汇总表复印件、补充厂区建造工程施工厂房基础变更协议复印件、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在2006年3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使用个人资金委托他人在承租土地上建造厂房。6.支付凭证原件306张,证明涉讼土地在租赁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该土地实际承租人及经营使用人均为原告,被告只是土地挂名承租人。7.睿坚公司工商资料复印件10页,证明在2007年,原告用两个女儿林青、林颖作为挂名股东,成立了睿坚公司。8.林道坚、林绍章、唐江、莫美婵、林颖的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林青只是土地挂名承租人,原告才是土地实际承租人及经营使用人,租赁土地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9.录音光盘副本及录音内容文字1份,证明被告林青只是土地挂名承租人,原告才是土地实际承租人及经营使用人,涉案土地租赁产生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和资金去承租涉案土地及建造厂房。10.调解资料原件2份,证明被告只是涉案土地的挂名承租人,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及经营使用人,原告曾请求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因被告原因未能调解成功。11.支付证明单(金额:25000元)原件1份、押金收据(金额:25000元)复印件1份,证明承租土地的押金25000元是由原告所有的沥坚机械厂支付,该支付证明单以及收据是沥坚机械厂的财务凭证,支付证明单由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并盖有被告私章,收据应当以原件入账,但被告在担任沥坚机械厂财务时违反会计法规,将收据的复印件做账,被告所持有25000元租地押金收据原件为非法持有,应交还给沥坚机械厂。12.收据(刻公章、财务章)原件1份、发票(刻公章、财务章)复印件14份,支付证明单(金额:11412.70元)原件1份、办证费收据(金额:7500元)原件,证明睿坚公司开业办证工商注册刻章等成立的费用均是由原告所属的沥坚机械厂支付,该证据均是在沥坚机械厂装订好的财务凭证中提供,有被告的签名。13.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打印件、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打印件,证明睿坚公司名称于2006年12月18日在工商局通过预先核准,在2007年3月9日成立。14.支付证明单原件13份、收据原件6份、广东省佛山市服务业发票原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租赁开发所产生的租金、餐费、看地风水费、订金均由原告名下的企业沥坚机械厂支付。这些单据均列入五金厂的财务凭证中。发票证明睿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原告,公司刻章等相关费用也是由原告名下的沥坚机械厂支付的。刻章时间是在2007年3月份以后,被告所提交的盖有睿坚公司的证据(即被告证据5)是伪造的。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押金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由被告承包,期限20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证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承包厂房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一直行使涉讼土地承租人的权利,进一步证明涉讼土地是由被告承包。3.睿坚公司章程、工商机读资料原件各1份,证明睿坚公司是由被告、林颖出资成立,被告出资40万元,占股份80%,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9日。4.佛山求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原件1份,证明睿坚公司是被告、林颖出资成立,被告出资40万元,占股份80%。5.建筑合同、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涉讼土地上所建的厂房是由被告通过其控股的睿坚公司出资建造。6.银行回单、收据共73张(其中51张原件、22张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金是由被告支付的,承包者为被告。7.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原件4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承租人为被告,出租人一直确认被告为该土地的承租方。8.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机动联原件2份,证明被告享有涉讼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涉讼土地的承租方为被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林颖、唐江、莫美禅、林绍章、林道坚出证作证。证人林某甲称:我是林印坚小女儿,父亲林印坚原来开办了沥坚机械厂,为扩大业务,父亲决定成立睿坚公司,因父亲年纪较大,不方便新开展公司业务,要求我和被告去申办睿坚公司,睿坚公司实际经营人和涉讼土地实际使用人均为我父亲林印坚,租地押金谁经手我并不清楚,但钱应该是由我父亲和沥坚机械厂支出,被告是我父亲聘请到厂做财务,每月收入仅够生活。证人唐某称:我与原告林印坚在70年代是大沥机械厂同事,沥坚机械厂是原告林印坚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我并不在场,但我听说是原告林印坚谈租地条件,后来是林青签名。证人莫某称:我在沥坚机械厂和睿坚公司工作过,负责搞清洁,我认为原告林印坚是老板,承包土地的事情我是听原告林印坚告诉我的。证人林某乙称:我与原告林印坚是同村兄弟,谈承包土地和建厂事情我都不在场,我是听原告林印坚告诉我的。证人林某丙称:我是林印坚堂大哥,谈承包土地和建厂的事情我没有在场参与,原告林印坚曾告诉我想租一块大一点的土地扩充其经营的机械厂。诉讼中,本院出示向高边村委会负责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第三人高边南村、高边经联社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1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此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经手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经审查,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11、12、14有异议,认为单据系原告制作,无法证明款项用于涉讼土地,且并非正式发票。经审查,该组单据装订成册,系企业财务记录,本院对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挂名股东,而是实际股东。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以证人出庭作证所述为准。经审查,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谈话人员是谁,且不排除在偷录时进行了修改,且对话内容也未反映原告挂被告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经审查,录音内容清楚明晰,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土地是原告挂被告名义承租。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由被告签名,但被告系挂名承包人,实际承包人为原告;押金是以沥坚机械厂资产支付,被告以该厂财务便利,私自拿取该押金收据原件,应返还给沥坚机械厂。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作为办理工商登记使用的材料,不能作为权利人的依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仅是挂名股东,并非实际经营人,公章章程形成时间在公司成立之前,不符合逻辑。经审查,在原告未提供睿坚公司存在其他章程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实际所有人。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建造厂房是原告委托他人,被告从未委托他人建造厂房,建造厂房资金是沥坚机械厂资产,合同上名字也无法证明与发票系同一人。经审查,发票为原件,载明开票时间及款项用途,本院确认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8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租赁事宜,实际土地承租人和厂房出租人应为原告。经审查,该三组证据系款项支出单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五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均认为原告是土地实际承租人和睿坚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只是土地挂名承租人和睿坚公司挂名股东;被告对五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并非见证人。经审查,该五位证人均未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场,所作证言均是听原告此前所说,本院对此五位证人证言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询问人不方便介入原、被告之间家庭矛盾,并未将其了解的全部情况进行陈述,全部谈判均是原告,被告只是最后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对该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原告林印坚系被告林青父亲。1994年原南海市曹边摩托车叉管厂成立,原告为该厂负责人。1995年,原南海市曹边摩托车叉管厂变更名称为原南海市曹边五金机械厂,1999年,原南海市曹边五金机械厂转制为原告所有的私营企业。2002年,原告投资成立沥坚机械厂,后沥坚机械厂于2008年5月27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2007年3月9日睿坚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其中被告林青出资400000元,林颖出资100000元。2005年11月14日,被告林青向第三人高边经联社交纳押金25000元。2005年12月2日,第三人高边经联社、高边南村(甲方)与被告林青(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高南队11.308亩土地发包给乙方自建厂房使用,承包期20年,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时乙方交纳押金25000元,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交清当月承包金,承包期内如乙方转包他人必须经甲方同意。2006年8月1日,被告林青以睿坚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合同,委托他人在承租土地上兴建建筑物。2007年1月29日,高边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承租土地后自建厂房,土地证和房产证正在办理中。2007年4月26日,承建人出具收取睿坚公司交纳工程款150000元的发票。另查明,2010年以后土地承包款均是以睿坚公司或被告名义向第三人交纳。2013年7月13日家庭会议上,被告明确是其租地和将厂房出租,承认租地钱是原告所出。2014年6月,被告将涉讼土地上厂房分租给他人。经本院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确认合同是被告林青所签,土地租赁费也是向被告林青收取,至于原、被告之间家庭内部事情并不清楚,也不方便介入。2014年8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承租土地目前仍为农业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林青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作自建厂房使用,并非农业耕作,被告按月支付使用土地的对价给第三人,故该《土地承包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该土地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第三人将该土地作为工业用地有偿出租给被告作自建厂房使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被告基于该合同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权、收益权均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将上述合同权益归还原告并将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土地承包合同》签约双方为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也确认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对象为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在《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情况下,该合同清理结算的权利义务应归属被告,原告请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印坚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审 判 员  方 菲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冬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