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永全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永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侯立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市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天汇广场A座人保寿险大厦21层。负责人孙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后楼二、三层。负责人丁志强,经理。原审第三人侯立君,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侯立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彤,被上诉人王永全委托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侯立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永全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50元/天。王永全系第三人侯立君雇佣司机。2012年9月16日11时5分,王永全在驾驶冀H×××××、冀H×××××挂大货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在G6高速公路455KM处与案外人刘国军驾驶的冀B×××××冀B×××××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永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永全被送至解放军第253医院、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永全于2012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在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和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6日在玉田县医院治疗。王永全的伤情诊断结果为右小腿皮肤坏死、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头及外侧楔骨骨折。2014年11月17日,王永全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参照《人身保险伤残鉴定与赔付》相关细则,王永全伤残程度符合第六级,赔付比例为15%。王永全开支鉴定费1280元。201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王永全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1500元,共计51500元,此款被第三人侯立君支取。在诉讼过程中,王永全与第三人侯立君达成和解,王永全放弃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侯立君返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51500元,要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王永全伤残赔偿金45000元,鉴定费1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即王永全发生保险事故并致残属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依法如约履行保险责任。王永全与第三人侯立君达成和解,王永全在本案中放弃要求第三人侯立君返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51500元,法院照准,王永全主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王永全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王永全主张伤残赔偿金及法医鉴定费超出了诉讼时效,因王永全伤情治疗终结后。尚需一定的恢复时间才能进行评残,王永全于2014年进行伤残评定,时效应从伤残评定时开始计算。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王永全伤残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王永全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的15%即4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永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王永全已预交),由王永全负担583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永全向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的15%即45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永全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永全在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被上诉人王永全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的15%即45000元,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永全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审第三人侯立君未出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全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永全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上诉人王永全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永全向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的15%即45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不予赔付被上诉人王永全的上诉理由,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