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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陈欢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陈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商特字第19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56号。负责人谢薇,行长。委托代理人赖远东,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欢平。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四季青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陈欢平抵押的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碧水豪园38幢1单元401室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1597826.58元、利息、罚息18761.27元(该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8日,杭州银行四季青支行与浙江内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额度为1600000元,月利率6.0‰。2014年7月11日,杭州银行四季青支行与陈欢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423**号。抵押合同约定,陈欢平以其所有的坐落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碧水豪园38幢1单元401室房屋为抵押物,为浙江内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7日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余额为2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到期后,浙江内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所欠款项,截止2015年8月5日,尚欠本金1597826.58元,利息、罚息18761.27元未支付。杭州银行四季青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欢平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碧水豪园38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597826.5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在最高额人民币2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人民币9675元,由被申请人陈欢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