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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葛某,男,1986年2月15日,汉族。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宋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9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4年4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三门峡市黄河路百货楼门口,与被害人葛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对被害人葛某进行殴打,致葛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葛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害人葛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严惩三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均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葛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百货楼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对被害人葛某进行殴打,致葛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听神经损伤、右侧混合性耳聋,嗅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头皮血肿。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葛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害人葛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葛某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经鉴定,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民警处警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规劝被告人张某乙投案,后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葛某损失30000元,共计90000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王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规劝其及时投案,后张某乙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初犯,对其依法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