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赵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赵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尹云岳,职务行长。被告赵海东。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被告赵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未于限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的确切地址,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187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4118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左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