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国星与骆旭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旭斌,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星,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旭斌因与被上诉人吴国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旭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星支付2014年11月工资1300元;二、被告骆旭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星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800元;三、被告骆旭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星支付经济补偿1900元;四、驳回原告吴国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骆旭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骆旭斌是雇员负责管理,只完成老板的工作,与本案无关。2.原审判决吴国星上班时间有误,吴国星从2014年12月28日合同生效上班至2015年1月3日发生偷窃,1月4日辞退。3.原审法院未要求证人出庭,且在法庭上中断其陈述吴国星偷盗细节,认为不需要具体陈述,统称为食材。4.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处理,偷盗之人还可以得到更大利益,会丧失社会公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骆旭斌的上诉,被上诉人吴国星答辩称:1.原审判决宣判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宣判之日即为送达,骆旭斌在2015年4月24日才提起上诉,应视为骆旭斌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骆旭斌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对(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7号案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一审开庭,骆旭斌和吴国星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2日的开庭笔录中记录,“审:如在本次庭审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则本案定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15时30分进行定期宣判,如任何一方不到庭,亦视为送达,上诉期从宣判次日起算,双方是否清楚。原告:清楚。被告:清楚。”骆旭斌在2015年3月12日签收原审法院向其送达2015年3月27日下午15时30分的开庭宣判传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吴国星主张骆旭斌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故本案首先需审查骆旭斌的上诉是否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再审查骆旭斌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吴国星主张原审判决于2015年3月27日宣判,而骆旭斌在2015年4月24日才提起上诉,故骆旭斌的上诉已过法定上诉期限。而骆旭斌则主张因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宣判时间造成其未能到庭,故上诉期限应自其签收原审法院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的日期开始计算。根据2015年3月12日的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显示,一审法官在开庭结束前已告知骆旭斌定期宣判的时间,骆旭斌对此亦表示清楚,且骆旭斌也签收了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开庭宣判传票。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骆旭斌所称未通知其宣判的情形,且骆旭斌对于定期宣判不能到庭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因骆旭斌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骆旭斌的上诉期应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算。由于骆旭斌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上诉,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可认定骆旭斌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视为骆旭斌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自上诉期满之日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骆旭斌的上诉已被本院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骆旭斌的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旭斌的上诉。二审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