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港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港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港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龙茂,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太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玉华。委托代理人杜德俊,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港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宏公司)××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港宏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2012年6月24日,港宏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张生洪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港宏公司对张生洪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康田漫城9-29-2装饰工程”进行设计和装修。港宏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杨军负责该工地现场管理。2013年1月4日,杨军安排的装修工人田成旭到“康田漫城9-29-2装饰工程”工地从事墙面涂料工作时摔伤头面部。伤后,田成旭自行拨打“120”。当日13时19分,陈家桥医院接到“120”指示,在沙坪坝区大学城景阳路附近有××人需要治疗。陈家桥医院的急救医生罗顺明随急救车大约20分钟左右到达大学城景阳路,在康田漫城附近的路边,看见打电话的病人即田成旭。看见田成旭双侧眼眶青紫肿胀,右耳和双侧鼻孔有血迹,但其神智是清醒的,能够自行站立。当时罗顺明医生询问田成旭状况,田成旭陈述头痛,是××为自己在凳子上休息,突然晕倒后摔在地上,导致出现上述症状。2013年1月4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门诊综合病历》记载:主诉“晕厥后摔伤头面部疼痛、肿胀、出血2小时,呕吐1小时”;现病史:患者2小时前突发晕厥,后摔伤头面部、肿胀、出血,无心悸胸闷,无大小便失禁等不适,自行清醒。体检:生命体征平稳,扶入,神清,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灵敏,双眼青紫,左侧明显,右耳、双侧鼻腔可见血迹,口腔未见明显出血,颈软,胸廓挤压征(-),腹平软,无压痛及肌紧张,骨盆挤压试验及分离试验阴性,脊柱未见明显畸形,活动无受限,四肢未见明显畸形,活动无受限。诊断:1、右侧小脑出血。2、左侧额叶挫伤。3、颅底骨折。4、窦性心动过缓。××患者及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当日15时许,在陈家桥医院医护人员陪同下,由陈家桥医院“120”救护车将田成旭送至重医附一院救治。当日16时37分,田成旭入住重医附一院。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及右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形成。2、颅底骨折。3、右侧枕骨线性骨折。4、窦性心动过缓。当日补充诊断为:右侧后颅窝硬膜下血肿。重医附一院于当日23时40分对田成旭行“右侧小脑半球脑内血肿、右侧后颅窝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枕下减压术”。2013年2月21日,田成旭从重医附一院出院。《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载明:目前病情危重,重度昏迷,双瞳散大固定,颅内感染、脑积水重,枕部切口愈合差,生命体征不平稳,无自主呼吸,需多巴胺维持血压及呼吸机控制呼吸,若停用则随时有生命危险。重医附一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及右侧小脑半球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形成。2、颅底骨折。3、右侧枕骨线性骨折。4、颅内感染。5、脑积水。6、切口感染。7、肺部感染。8、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9、窦性心动过缓。2013年2月23日,岳池县罗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田成旭于2013年2月21日死亡,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2013年2月8日,田成旭之妻唐玉华向南岸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南岸人社局向唐玉华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2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唐玉华向南岸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成旭的身份证、唐玉华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港宏公司公司基本情况、重医附一院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资料。之后,南岸人社局到虎溪派出所调取《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对杨军的《询问笔录》、杨军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对张生洪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张乾林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罗顺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南岸人社局对杨军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并调取《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7日,南岸人社局向港宏公司送达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02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港宏公司提交了《关于对田成旭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的异议》、李勇的书面《证人证言》、李迪华的书面《证人证言》、石萍的书面《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对张乾林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门诊综合病历》、《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与案例分析、2010年9月13日的《常德日报》。2013年3月22日,南岸人社局根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成旭受伤为工伤。同日,南岸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港宏公司对认定不服,遂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南岸人社局作出的认定。港宏公司已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港宏公司仍不服,故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述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南岸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一、田成旭与港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港宏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在承接“康田漫城9-29-2装饰工程”之后,将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安排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军。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港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田成旭与港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南岸人社局认定田成旭与港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田成旭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受到事故伤害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公安机关以及南岸人社局对杨军的笔录中证实,2013年1月4日田成旭受港宏公司工作人员杨军安排到“康田漫城9-29-2装饰工程”工地从事墙面涂料。陈家桥医院首诊医生罗顺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系田成旭受伤后自行拨打“120”电话,陈家桥医院的“120”急救医生罗顺明在康田漫城附近看见田成旭并询问其状态时,田成旭陈述其头痛,是××为在凳子上休息时突然晕倒后摔在地上。当时,罗顺明医生看见田成旭眼眶青紫肿胀,右耳和双侧鼻腔有血迹。××患者2小时前突发晕厥,后摔伤头面部、肿胀、出血,无心悸胸闷,无大小便失禁等不适,自行清醒”。从当日田成旭转入重医附一院的《入院记录》以及该院当日23时40分对田成旭行“右侧小脑半球脑内血肿、右侧后颅窝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枕下减压术”和该院的出院诊断,并结合岳池县罗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田成旭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田成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根据医院诊断以及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田成旭致死的主要疾病为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一审法院认为,田成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一审法院认为,南岸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三、南岸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南岸人社局接到唐玉华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即向唐玉华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2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之后,南岸人社局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虎溪派出所调取《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对杨军的《询问笔录》、杨军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对张生洪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张乾林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罗顺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并调取《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南岸人社局对杨军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2013年年2月27日,南岸人社局向港宏公司送达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02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南岸人社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一审法院认为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港宏公司要求撤销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港宏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港宏公司请求撤销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港宏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关于田成旭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2、田成旭受伤原××是患病与工作无关。3、田成旭家属在其受伤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人殴打致伤,再结合公安机关调查,田成旭受伤原××存在其他可能性。4、工伤认定以及一审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田成旭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依据我局的询问笔录、虎溪派出所的笔录,还有工地现场监控视频(一审未提交)等证据作出结论。对于田成旭家属报案的问题,我们认为与工伤认定无关,是其家属以为被打所以报案,这个问题与一审法院交流过。被上诉人唐玉华辩称,对于劳动关系已有终审判决。××患者从1米高处摔落,派出所也明确了不属于殴打案件。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唐玉华提交的田成旭《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成旭的身份证、唐玉华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公司基本情况等材料;2、重医附一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资料;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田成旭之妻唐玉华发出了书面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介绍信(存根)》、《不予立案通知书》、虎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对杨军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及其杨军的《证明》、唐富国的《证明》;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会议通知》,《关于对田成旭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的异议》、李勇的书面《证人证言》、李迪华的书面《证人证言》、左萍的书面《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对张乾林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门诊综合病历》、《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与案例分析、《常德日报》等;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港宏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门诊综合病历》;4、虎溪派出所对“120”首诊医生罗顺明的《询问笔录》;5、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内科学》第8版;6、全国高等学校教材《诊断学》第8版;7、公安机关对罗顺明、张乾林的《询问笔录》;8、虎溪派出所对“120”首诊医生罗顺明的《询问笔录》;9、虎溪派出所对康田漫城小区保安的《询问笔录》;10、《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南岸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6、8、9,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关于对田成旭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的异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会议通知》、对公安机关对张乾林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门诊综合病历》,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李勇、李迪华、左萍书写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常德日报》,与本案无关。对港宏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对证据1、2、3、4、7、8、9、10,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系教材,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作为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南岸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港宏公司和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港宏公司与田成旭成立劳动关系。××此,一审法院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认为港宏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门诊综合病历》、重医附一院《入院记录》、虎溪派出所对杨军、罗顺明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田成旭2013年1月4日,田成旭受上诉人港宏公司安排在该公司承接的“康田漫城9-29-2装饰工程”工地从事墙面涂料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港宏公司提出田成旭受伤是××患病或者其他原××造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田成旭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港宏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港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港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