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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关亚萍、李博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9号楼1001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亚萍,女,1968年2月5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博,男,1992年9月9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诉被告关亚萍、李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亚萍、李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关亚萍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现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关亚萍提供了担保,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关亚萍的儿子李博为关亚萍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关亚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贷款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代偿还款本金359450.64元、其他费用76142.9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其都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关亚萍给付欠款和利息359450.64元,担保费14000元,资金占用费62142.91元,总计435593.55元;2.请求被告李博对欠款和利息359450.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亚萍、李博未提供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关亚萍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同时,原告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关亚萍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关亚萍、李博作为甲乙丙方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声明及保证“1.乙方、丙方向甲方声明:1)丙方声明:乙方的上述借款是乙丙双方的共同债务,丙方承诺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乙、丙方向甲方保证:1)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款项。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等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乙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另约定,被告关亚萍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担保费140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亚萍、李博追偿,被告关亚萍应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代偿额×代偿天数×1‰)。被告李博以其所有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5单元5层5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关亚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支付本金35万元,利息9450.64元,合计359450.64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被告关亚萍偿还贷款后,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关亚萍应返还原告代偿款、支付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李博承担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359450.64元,有约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关亚萍给付担保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关亚萍给付资金占用费62142.91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得来,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资金占用费的数额少于按合同据实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亚萍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359450.64元;二、被告关亚萍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4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62142.91元。三、被告李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博给付后,有权向被告关亚萍追偿;案件受理费7834元,财产保全费2698元,合计10532元,由被告关亚萍承担。如果被告关亚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