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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广宁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广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65号罪犯马广宁,男,1992年6月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广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下半年获得记功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4.5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马广宁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广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