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向绍亮、郑疆丽与周国斌、张凤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绍亮,郑疆丽,周国斌,张凤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绍亮。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疆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民。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绍亮、郑疆丽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绍亮、郑疆丽与周国斌、张凤民系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同一楼层的左右邻居,该楼层属于一梯三户。其中向绍亮、郑疆丽住203室,周国斌、张凤民住202室。周国斌、张凤民安装的外开防盗门与向绍亮、郑疆丽固定防盗门的位置相隔四米左右,且向绍亮、郑疆丽与周国斌、张凤民防盗门尺寸基本一致。向绍亮、郑疆丽在靠近周国斌、张凤民防盗门处的公共过道内又加装了室外防盗铁门,周国斌、张凤民为此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令向绍亮、郑疆丽拆除该防盗门。向绍亮、郑疆丽认为,周国斌、张凤民也存在违法改建行为,对向绍亮、郑疆丽生活也带来影响,现要求法院判令:1、周国斌、张凤民拆除扩大尺寸的防盗门,恢复原有尺寸的防盗门且向内开;2、拆除202室空调平台上违法搭建的墙体,恢复原状;3、拆除202室空调平台上违法搭建墙体上方的改建烟道,恢复烟道原状;4、拆除202室与203室公共墙面上周国斌、张凤民自行安装的水电管线,恢复原状;5、将存放在公共通道内的自行车等杂物清除,将公共部位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国斌、张凤民装修时将室外预留的安装空调外机的空间纳入了厨房,为了排放厨房、卫生间废气,周国斌、张凤民对原有烟道进行改建,并在厨房墙体外侧开了三个排气孔。周国斌、张凤民排气孔右侧紧邻向绍亮、郑疆丽的窗户。周国斌、张凤民在厨房内使用与向绍亮、郑疆丽的共同墙体安装燃气设施。向绍亮、郑疆丽曾向有关部门投诉周国斌、张凤民的敲毁烟道等行为,相关部门曾对周国斌、张凤民防盗门外开、敲毁烟道等行为下发过整改通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从向绍亮、郑疆丽提供的证据看,周国斌、张凤民安装的防盗门距离向绍亮、郑疆丽固定位置的防盗门有四米左右距离,并不影响向绍亮、郑疆丽的日常生活,现对向绍亮、郑疆丽要求周国斌、张凤民拆除防盗门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国斌、张凤民将预留的空调外机机位空间纳入厨房,并在公共墙体上安装燃气设施的行为,也并未对向绍亮、郑疆丽的正常生活带来实质上的妨碍,对于共同墙体向绍亮、郑疆丽与周国斌、张凤民均有合理使用的权利,现周国斌、张凤民对共同墙体的使用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未侵害向绍亮、郑疆丽利益。故对于向绍亮、郑疆丽要求周国斌、张凤民恢复空调外机空间位置原状并拆除在共同墙体上的设施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周国斌、张凤民擅自改建烟道,在厨房外侧墙体上方开设三个排气孔,因该排气孔右侧紧邻向绍亮、郑疆丽窗户,周国斌、张凤民在生活中排放生活废气会对向绍亮、郑疆丽的日常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周国斌、张凤民对此应进行整改从而排除妨碍,周国斌、张凤民对排气通道的设置应以不妨碍相邻向绍亮、郑疆丽的日常生活为准。至于向绍亮、郑疆丽要求周国斌、张凤民清除公共通道内的自行车等杂物,因周国斌、张凤民否认在公共通道内放置上述物品,且向绍亮、郑疆丽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因本案系民事相邻纠纷,至于周国斌、张凤民改建空调外机预留空间,敲毁烟道等行为是否属于违章的问题,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向绍亮、郑疆丽与周国斌、张凤民作为左右邻居,双方互有容忍的义务。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共同营造团结和睦的邻里环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周国斌、张凤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铺设在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墙体上方的烟道进行整改;二、对于向绍亮、郑疆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向绍亮、郑疆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屋的防盗门向外开启,影响上诉人正常通行,应当改为朝内开启,而且被上诉人在安装防盗门时扩大了原有尺寸,应当恢复原有尺寸。被上诉人在空调平台上搭建墙体,将空调平台纳入室内,不仅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影响了上诉人的隐私,应予恢复。被上诉人敲毁烟道,在空调平台上搭建的墙体上改建烟道,产生的废气直接排入上诉人窗内,影响上诉人的身体健康,被上诉人应当恢复公共烟道原状,通过公共烟道排废气。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共用的墙体上排设水电管线,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拆除。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内摆放自行车,影响上诉人通行,应予清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周国斌、张凤民答辩称:其所安装的防盗门未扩大尺寸,而且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影响,故不同意上诉人关于防盗门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将空调平台纳入室内,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居住,被上诉人改建烟道的行为也未对上诉人的正常居住产生影响,故不同意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在公共墙体上安装的水电管线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同意拆除。被上诉人在电梯间停放了一辆自行车,对上诉人的通行不构成任何妨碍,因此不同意清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便利生活、和睦共处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以不影响相邻方及其他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为限,相邻方在不影响其行使不动产权利的情况下,亦应当容忍对方行使不动产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所安装的防盗门现有尺寸大小对于上诉人的生活不构成不利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有尺寸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将防盗门向外开启,不仅占用公共空间,而且对于上诉人的通行产生不利影响,应改建为向内开启。被上诉人将室外空调平台纳入室内,搭建墙体,改变了建筑物的原有结构及空调平台的原有承重,应当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敲毁烟道,将废气、油烟通过与上诉人相邻的窗户上方的管道排至室外,对上诉人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而且影响公共烟道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恢复原有公共烟道,并停止从现有窗户上的管道向室外直接排放废气、油烟。另外,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内摆放自行车,侵占了公共空间,影响他人的正常通行,应当搬离,各方当事人均不应在公共通道内摆放物件,应共同确保公共通道的正常使用功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二、周国斌、张凤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进户防盗门改为朝内开启;三、周国斌、张凤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空调平台恢复原状;四、周国斌、张凤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墙体上方的烟道恢复原状;五、周国斌、张凤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摆放在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二层公共通道内的自行车搬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国斌、张凤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