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居鹏与王士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居鹏,居民。被告王士群,居民。原告居鹏与被告王士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鹏、被告王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鹏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双方结算被告欠货269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告王士群辩称,购买原告水泥砖是事实,只要原告给水泥砖的验收合格证就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王士群承建涟水县军民商业广场工程时从原告处购水泥砖。2011年3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士群尚欠原告居鹏26900元,并由被告王士群出具欠条给原告居鹏。现被告王士群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居鹏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士群出具的欠条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士群拖欠原告居鹏货款26900元属实,被告王士群理应及时支付。关于被告王士群辩解的原告给水泥砖验收合格证问题,原告居鹏予以否认,对此被告王士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同时考虑到被告王士群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对被告王士群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鹏货款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王士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张 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