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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与邓发梅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邓发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韬。委托代理人:盛华强。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发梅。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发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华强、曾凡光,被告邓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在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港西路东侧的港区土地上兴建了多栋商住楼,即洋浦商业城。自1998年起,该商住楼中的七栋计219间房屋被白沙村村民强行占用,其中被告占用洋浦商业城1栋303号房。自房屋被强占开始,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出,交还房屋。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一直没有搬走,至今已16年之久,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出租和进行其它商业活动,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强行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强占的房屋,同时,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保留继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其非法强行占用的属原告所有的洋浦商业城1栋303号房屋搬出,将所占房屋交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是强占原告的房屋,之前因被告原住房屋被拆迁,自己未得到安置补偿,政府即批准到现在这个地方居住。如果给被告落实新的住处,被告同意搬出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房产证,以证明被告强占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的强占行为构成侵权。2、商业城现住户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具体房号。3、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侵权及被占房屋周边情况,解决侵权问题刻不容缓。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即房产证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现居住在原告所诉房屋中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占有房屋的理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及使用现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洋浦商业城属原告所有。自1998年起,该洋浦商业城中的房屋被白沙村部分村民占有,其中被告占有洋浦商业城1栋303号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侵占房屋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有原告房屋,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系政府让其去住原告的房屋等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商业城1栋30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珊茹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符昌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