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少坚与罗艺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坚,罗艺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3号原告:梁少坚,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郭金亮,刘洪兵,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艺坚,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友明,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文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少坚诉被告罗艺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郭金亮、被告罗艺坚的委托代理人梁友明、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开庭后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坚,被告罗艺坚、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坚诉称:2013年3月16日17时29分左右,被告罗艺坚驾驶粤TFZ4**号二轮摩托车沿港口镇沙港路由中山港往西区沙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港口沙港路海湾国际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以中山港往西区沙朗方向行驶)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日转院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2013年5月8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罗艺坚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3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4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902元、误工费11433.33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艺坚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4902元,没有医生的证明证实需要专人护理,因此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11433.33元,原告只有一份社保证明,没有误工收入,其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产生了交通费,不应支持。本次事故中,我方的损失有医疗费28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3105.50元,合计为6874.50元,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为3437.25元,该损失应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我方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由我公司垫付了,超出部分由双方共同承担。误工费应该按照1850元/月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是18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我司按照1850元/月的工资计算,护理天数3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司确认。关于交通费,我司认为酌情5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关于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原告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应该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840元,根据交强险的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于原告追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16周岁计算,抚养期限为2年,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7时29分许,罗艺坚驾驶粤TFZ4**号二轮摩托车沿港口镇沙港路由中山港往西区沙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海湾国际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以中山港往西区沙朗方向为准)横过道路时,与由梁少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少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5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少坚驾驶车辆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艺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84元的诉求。又查:原告梁少坚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部及左小腿挫裂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加强营养。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7月28日再次在中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加强营养。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23440.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00元(住院共计3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计1000元(按原告诉求);4.护理费计4864元(住院共计38天,以本院确定的128元/天计算);5.误工费计11433.30元(住院共计38天,医嘱休息60天,误工计98天,以原告诉求其在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计65197.40元(原告系中山市居民,以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20年,十级伤残计10%);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615.84元(原告儿子王海恩系中山市居民于1999年5月11日出生需扶养3年,原告负担1/2份额,从评残时开始计算,以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为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计10%);8.伤残鉴定费计840元;9.交通费计800元(本院确定酌情补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诉求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查:被告罗艺坚既是肇事车辆粤TFZ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又是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被告罗艺坚在事故中受伤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均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罗艺坚的损失并同意按责任承担50%的赔偿共计3437.25元(按责承担50%的损失为医疗费1409.75元、住院伙食费75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250元、车损1552.50元),原告愿意在本次事故的赔偿款中抵扣。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梁少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艺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FZ4**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艺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4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824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18240.60元,由罗艺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120.3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64元、误工费11433.3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84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1750.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1750.5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91750.54元;被告罗艺坚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9120.3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赔偿罗艺坚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3437.25元,抵扣后罗艺坚还应赔偿原告5683.05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罗艺坚的部分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1750.54元给原告梁少坚;二、被告罗艺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683.05元给原告梁少坚;三、驳回原告梁少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梁少坚负担2元(原告已交纳11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06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1117元,诉讼费98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罗艺坚负担13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德龙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杰欣谢俊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