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唤中、苏秀芹等与贾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李唤中,居民。原告苏秀芹,居民。原告李知恒,居民。法定代理人周曙娟,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贾佳,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42号新亚国际大厦12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卫健,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唤中、苏秀芹、李知恒诉被告贾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唤中、苏秀芹、李知恒的委托代理人徐真国、被告贾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贾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唤中、苏秀芹、李知恒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贾佳驾驶苏H×××××号轿车沿红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涟水县供电局门前路段时,轿车右前角撞到停在路上的一辆电瓶三轮车(该电瓶三轮车是李培松驾驶停在机动车道内的),电瓶三轮车又撞到站在机动车道内的李培松,致李培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培松经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死亡。公安部门认定贾佳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培松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佳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决信达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44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282.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5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52.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及交通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李培松的电瓶三轮车经鉴定按机动车处理,而发生事故时李培松在车外,三原告的损失应扣减交强险限额,另被告贾佳又赔偿90000元,亦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抢救费22018.38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贾佳驾驶苏H×××××号轿车沿红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涟水县供电局门前路段时,轿车右前角撞到停在路上的一辆电瓶三轮车(该电瓶三轮车是李培松驾驶停在机动车道内的),电瓶三轮车又撞到站在机动车道内的李培松,致李培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培松经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死亡。共花医疗费34360.38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预付抢救费用22018.38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5)第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佳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培松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松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按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进行处理。2015年6月9日,三原告与贾佳达成协议,约定贾佳除去已赔偿的40000元谅解费外再赔偿三原告90000元,三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90000元后即对贾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贾佳的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贾佳向三原告支付了90000元赔偿款。贾佳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唤中、苏秀芹夫妻生育一子李培松,无其他子女,李培松与周曙娟已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表示认可,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认可500元,三原告亦表示同意;对原告李唤中、苏秀芹主张的扶养费提出异议,认为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赡养费;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贾佳已构成刑事犯罪,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贾佳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进行分担,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贾佳赔偿70%。贾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贾佳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系贾佳为得到三原告对其行为的谅解而支付的赔偿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要求在总的赔偿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解称贾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李培松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按机动车处理,事故发生时李培松又在车外,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343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282.2元、死亡赔偿金11564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丧葬费2858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5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4465.38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24465.38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70%,即17125.77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合计1188490.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113490.7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482874.23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合计赔偿6205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对三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唤中、苏秀芹、李知恒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620500元(其中22018.38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