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彭上弦与胡智勇、黄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上弦,胡智勇,黄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彭上弦。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胡智勇。被告黄宇刚。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廖晓龙(实习),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上弦与被告胡志勇、黄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上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胡志勇、黄宇刚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廖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上弦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志勇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整,由被告黄宇刚以商业用房作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另支付担保资产管理费为每月3000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和担保财产管理费按支付额每天5%收取滞纳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胡志勇逾期支付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如出现提前收回本金情况,被告胡志勇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胡志勇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分拆计算共支付原告利息和资产管理费共计141000元,尚欠利息和资产管理费共169500元,被告胡志勇虽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志勇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169500元(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滞纳金629775元(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和违约金150000元,合计2449275元。原告彭上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诉请有合同依据;3、借据和借款凭证,证实被告胡志勇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500000元;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黄宇刚对本案借款1500000元进行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补充协议,证实被告黄宇刚自愿为本案借款1500000元进行担保,被告胡志勇知情且同意;6、被告黄宇刚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胡志勇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时,被告黄宇刚进行担保,现其担保的本案1500000元款项是被告胡志勇续借的上述1500000元;7、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15的借据,证实被告胡智勇提供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2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55000元、20000元,合计105000元是还这两笔借款;8、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本案的1500000元借款系被告胡志勇续借其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所借的该1500000元借款,且被告黄宇刚当时亦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9、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胡志勇所还的款项500000元还包括该1000000元借款。被告胡志勇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胡智勇不认可,被告胡志勇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该借款5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胡智勇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还款50000元,原告诉请中多处的款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尚欠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被告胡志勇不同意,理由是被告胡志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1450000元,而原告按借款1500000元计算;对于担保资产管理费169500元,因提供担保的是被告黄宇刚,被告胡志勇如果需要支付担保资产管理费,也应该是支付给被告黄宇刚;4、对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加担保资产管理费滞纳金629775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对利息计算不清楚,担保资产滞纳金是属于被告黄宇刚的,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担保资产滞纳金;5、对判令二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请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故该借款合同不生效,不存在解除问题。被告胡志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胡智勇已归还原告另案借款1000000元中的本金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按先扣除利息后还本金原则处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黄宇刚辩称,其没有对本案借款1500000元作担保,对被告胡智勇欠款1500000元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原告对该笔1500000元借款没有交付给被告胡志勇,借款合同以支付生效,该笔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实现支付,原告所主张的15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被告胡志勇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款于2014年7月23日到期后,因被告胡志勇没有钱归还,故续签借款合同,然后被告甘黄宇刚才作担保,但由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都没有实现,担保合同亦是无效,所以被告黄宇刚无需承担与担保相关的责任。被告黄宇刚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胡智勇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宇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黄宇刚已归还原告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按先扣除利息后还本金原则处理,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2,该借款合同不生效,因为原告对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支付,借款合同中写明“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整,已汇入孔润江和胡智勇账户,借期为六个月,乙方到期未能归还再续借一年而订立此借款合同”,续借这笔款项是不存在的,是签订了合同但没有收到借款,主合同无效所以被告黄宇刚所签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证据3,原告向被告胡志勇支付的该笔款项不是本案2014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故其不能证实已履行出借义务;证据4、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甘泽、张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证据5、因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故该补充协议无效;证据6,原告与被告胡志勇之间的款项交易时间不符,抵押合同没有被告胡志勇的签名,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证据7,原告逾期举证,不予质证,这两笔款项是否发生被告不清楚,没有支付凭证,其与本案无关;证据8,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起诉提供的证据不相符,而且没有事实基础,不予质证;证据9,被告胡志勇所还的500000元只是偿还另案借款1000000元的本金,所欠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黄宇刚对被告胡志勇提供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支付给其的500000元,包括偿还被告胡志勇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3日向其所借的款项共265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被告胡志勇对被告黄宇刚提供的证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胡志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月利息2%,每月22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逾期未付按每日5‰计收,直至付清为止。黄宇刚用其位于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第5幢一层1号.2.3号商铺和金湖北路168号5号楼1单元101房作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止。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支付1500元给原告作为资产管理费。”原告与被告胡志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被告黄宇刚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宇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上述财产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1月23日对其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转账734211元、765789元,合计1500000元给被告胡志勇。2014年7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胡志勇、黄宇刚协商,一致同意对上述借款续借,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胡志勇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注:为续借),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胡志勇除支付利息外每月需交1500元给原告作为担保资产管理费,被告胡志勇应在每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月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逾期支付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原告按被告胡志勇应付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总额日5%向其收取滞纳金;三、被告胡志勇逾期支付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不当超过30天,如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本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如出现原告提前收回本金情况,被告胡志勇应付本金和所欠利息、担保资产管理费、滞纳金外,还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给原告;四、该借款由被告黄宇刚用位于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第5幢一层1号.2.3号商铺和金湖北路168号5号楼1单元101房作为对该笔借款和借款孳息提供担保,并到梧州市房屋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原告与被告胡志勇、黄宇刚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被告胡志勇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到彭上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该借款按借款人要求已于2014年1月23日转入指定账户为准。此据”。原告与被告胡志勇、黄宇刚于当天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黄宇刚同意继续用其上述财产对被告胡志勇向原告所借的借款1500000元的本息进行担保。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志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甘泽、张运自愿将其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100号一层6号商业用房对被告胡志勇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进行抵押……。”被告甘泽、张运于当日对上述商业用房进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志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27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逾期未付按每日5‰计收,直至付清为止。该借款由被告甘泽、张运用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100号一层6号商业用房、5号车库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到梧州市房屋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该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前归还。除支付利息外,另支付每月人民币叁仟元整给原告作为资产管理费。”原告、被告胡志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甘泽、张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并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梧州市新兴二路100号一层6号商业用房、5号车库作为抵押物,对被告胡志勇向原告所借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胡志勇转账支付1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2014年7月29日,经原告、被告胡志勇与甘泽、张运协商,一致对上述借款续借,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胡志勇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注:为续借),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胡志勇除支付利息外每月需交3000元给原告作为担保资产管理费,被告胡志勇应在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月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逾期支付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原告按被告胡志勇应付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总额日5%向其收取滞纳金;三、被告胡志勇逾期支付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不当超过30天,如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本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如出现原告提前收回本金情况,被告胡志勇应付本金和所欠利息、担保资产管理费、滞纳金外,还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给原告;四、该借款由甘泽、张运用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100号一层6号商业用房的房屋作为对该笔借款和借款孳息提供担保,并到梧州市房屋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原告、被告胡志勇与甘泽、张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被告胡志勇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到彭上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该借款按借款人要求已于2014年1月29日转入指定账户为准。此据”。原告、被告胡志勇与甘泽、张运于当天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被告胡志勇同意甘泽、张运继续用其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100号一层6号的商业用房对上述借款担保,甘泽、张运为此于当天与原告续签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8月15日对上述商业用房办理续押登记手续。再查明,被告胡志勇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7日、8月21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了57500元、57500元、30000元、17500元、10000元、575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0元、55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黄宇刚向原告转账了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胡志勇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志勇向其借款1500000元,被告黄宇刚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其位于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第5幢一层1号.2.3号商铺和金湖北路168号5号楼1单元101房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志勇出借15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志勇,续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志勇续借该笔借款1500000元,被告黄宇刚与原告为此于当日签订另一份抵押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亦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黄宇刚同意继续用其上述财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为此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志勇向其借款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志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志勇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其从2015年3月起没有依约向原告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胡志勇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胡志勇依约提前还款,被告黄宇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可知,原告与被告胡志勇约定的本案借款1500000元及另案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息,即为借款年利率的24%,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尚欠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169500元、逾期利息和担保资产管理费滞纳金629775和违约金150000元等合计1150000元,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胡志勇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5日还向其借款60000元、90000元,合计150000元,其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2月2日所付的30000元、55000元、20000元,合计105000元,应属于归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并当庭提供被告胡志勇出具的借条,但被告胡志勇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归还的50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1000000元的本金,对原告出具的该两笔借款的借条,被告胡志勇以原告逾期举证为由不予质证,且以原告没有提供出借凭证为由不予认可该两笔借款,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两笔借款争议较大,可由原告另案再主张。对于被告胡志勇已付的500000元及被告黄宇刚所付的50000元是否应抵扣本案及另一案所借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胡志勇已付的500000元及被告黄宇刚所付的50000元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有超出则抵扣本金,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为46666.67元;借款1500000元中的734211元、765789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8日止、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为37200.02元、38289.45元,合计75489.47元,扣减支付的57500元,被告胡志勇尚欠原告上述借款2500000元的利息为64656.14元。借款250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70000元,扣减支付的57500元,尚欠利息77156.14元。借款250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为28333.33元,扣减支付的30000元,尚欠利息75489.47元。借款2500000元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为16666.67元,扣减支付的17500元,尚欠利息74656.14元。借款2500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为11666.67元,扣减支付的10000元,尚欠利息76322.81元。借款25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为23333.33元,扣减支付的57500元,尚欠利息42156.14元。借款250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75000元,扣减支付的15000元,尚欠利息102156.14元,其中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尚欠40862.46元,借款1500000的利息尚欠61293.68元。因借款1500000元尚欠的利息截至2014年8月18日止已超过50000元,故担保人被告黄宇刚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先扣除该笔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即借款15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尚欠11293.68元。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6666.67元,借款15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25000元,按比例扣减支付的30000元,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尚欠45529.13元,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尚18293.68元。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44666.67元,借款150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67000元,按比例扣减支付的150000元,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尚欠30195.80元,借款1500000元的本金尚欠1495293.68元。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1333.33元,借款1495293.68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6946.66元,按比例扣减支付的55000元,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尚欠19487.64元,借款1495293.68元尚欠本金1479281.83元。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37333.33元,借款1479281.83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55226.52元,按比例扣减支付的20000元,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尚欠48754.12元,借款1479281.83元的利息尚欠43293.37元。之后,被告胡志勇没有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被告黄宇刚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本案借款1479281.83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上弦与被告胡志勇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胡志勇应偿还原告彭上弦借款本金1479281.83元及利息(借款1479281.83元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2日止尚欠43293.37元;借款1479281.8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3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宇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上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94元,由原告彭上弦负担7755元,被告胡志勇负担18639元,被告黄宇刚对被告胡志勇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天全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森兰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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