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76号被告人滕某甲盗窃一案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滕某甲途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上进村时,看到该村公路旁边和公路边的窑门坡各拴有一头水牛均无人看管,顿生窃意。当晚10时,被告人滕某甲在麻阳县城租用滕某乙的农用车,驾车再次到上进村,将被害人张某甲拴在公路边的一头母水牛和被害人曾某甲拴在公路边的窑门坡一头水牯装车盗走,并通过贵州省铜仁市人刘某甲联系以15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铜仁市屠宰场将二头牛销赃给铜仁市人田某某和刘某乙。所得赃款除分给滕某乙运输费2000元人民币外,其余部分被被告人滕某甲挥霍。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和曾某甲被盗水牛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分别为13920元人民币和15600元人民币。被盗两头水牛亦在案发后被两被害人赎回。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办案民警在麻阳县城天利宾馆458号房间里将被告人滕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滕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被盗的两头水牛的照片,书证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滕某甲的户籍证明资料、湘ND05**牌货车经过的卡口信息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滕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田某某、曾某乙证言,被害人曾某甲、张某甲陈述,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麻价认鉴字(2015)第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952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滕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范围量刑,并处罚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舒 伟审 判 员 罗帅辉人民陪审员 龙保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