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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李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189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甲,女,汉族。被告马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委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讼,被告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马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在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办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金额4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立有借据,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后月利率为14.4‰,并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张某某共同承担连担保责任,办理该笔贷款程序合规,贷款利害关系人均到场签字。被告在借款期间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季清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6月16日前结清该笔贷款。经我部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在贷款到期日履行偿还义务。故我行于2015年6月30日在其存款账户扣收利息及部分本金合计人民币42600元,借款人共欠本息人民币合计375192.9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甲、马某某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7��23日借款本息人民币375192.90元(诉讼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实际天数为准)。2、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张某某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由被告李某甲、马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明。2、保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保人的身份证明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期内月利率为9.6‰,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外月利率为14.4‰,(按合同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人及保人的照片,证明借款人及保人均到场办理了贷款手续。5、禁入客户及黑名单维护承诺书,证明被告均同意在未按时归还借款时,我行有权将维护进入征信系统黑名单和陕西信合贷系统禁入客户,并被维护进入陕西信合系统取款及支付结算系统黑名单。6、收回贷款凭证,证明我行于2015年6月30日扣划被告李某甲的欠款本息合计42600元。被告刘某某谈话中称,被告李某甲、马某某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为9.6‰,其妻刘某甲及被告马某甲、张海楠四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某甲和马某某还了部分贷款。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甲、马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被告李某甲、马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在原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及月利率为14.4‰,并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张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某甲、马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期内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李某甲账户上扣划42600元。所扣划42600元,其中偿还期内利息11008元,(时间从2015年3月21日至6月16日止),还逾期利息2688元(时间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率按约定14.4‰计算),偿还本金28940,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1096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马某某借款未按约定��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张某某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以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371096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4.4‰计算,���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二、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张某某承担以上借款及利息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李某甲、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宵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