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田松实与通辽市蒙酒酒业有限公司、姜继先、通辽市精英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松实,通辽市蒙酒酒业有限公司,姜继先,通辽市精英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田松实,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蒙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常玉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姜继先,男,1971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市精英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刘亚琴,经理。原告田松实诉被告通辽市蒙酒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蒙酒公司)、姜继先、通辽市精英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精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松实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蒙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姜继先、被告精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松实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蒙酒公司向被告精英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精英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通过精英公司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蒙酒公司,并委托精英公司与被告蒙酒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月利率2.55%,月利息765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精英公司代理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将20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蒙酒公司,被告蒙酒公司出具了收据一枚。被告蒙酒公司以其所有的某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姜继先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精英公司属于委托管理关系,收取了管理费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蒙酒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84150.00元,合计384150.00元;请求对被告蒙酒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继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精英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酒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也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是与第三被告有合同关系,第三被告与蒙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隋某甲之间有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原告诉第一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与第三被告有直接法律关系,应该直接起诉第三被告偿还借款,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直接起诉隋某甲偿还债务符合法律关系;3、第三被告属于咨询公司,其业务范围不应该有委托管理协议内容,该委托管理协议书超出经营范围,属于无效的法律关系,综上三点,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继先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提供担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精英公司辨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借款时,我们就提出要以个人名义借贷,但他们极力要求以公司名义借贷,姜继先完全了解这种借贷关系存在隐患,还极力要求这样借款,虽然我们做了准备,但借贷时的这种行为很明显就是阴谋,想要不还钱,现在又进行假的股权转让,就是想恶意侵占原告的资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田松实与被告精英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300000.00元资金委托被告精英公司进行管理,用于放贷。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将200000.00元放贷给被告蒙酒公司,月利率2.55%,月利息51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被告蒙酒公司、姜继先在该委托管理协议书的贷款人处盖章和签字。被告精英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将原告20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蒙酒公司,被告蒙酒公司出具借据一枚。2011年4月15日,被告精英公司与被告蒙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蒙酒公司向被告精英公司借款200000.00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月利率2.55%,月利息51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精英公司按借款200000.00元数额的3%收取中介费6000.00元。被告姜继先对上述借款及被告蒙酒公司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蒙酒公司以其所有的某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精英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蒙酒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书中注明展期借款200000.00元期限已过,限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逾期不还,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上述借款被告蒙酒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姜继先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还查明,展期借款200000.00元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发生利息为47067.00元{[(200000.00元×6%÷360×159天(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4)=21200.00元]+[(200000.00元×6%÷360×9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4)=13200.00]+[(200000.00元×6%÷360×71天(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4)=9467.00元]+[(200000.00元×6%÷360×24天(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3日)×4)=3200.00元]}再查明,被告蒙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隋某甲,注册股东为隋某甲和隋某乙,于2015年1月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常玉杰,股东为常玉杰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在卷佐证。被告蒙酒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的委托管理关系,与第一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存在矛盾,该借款合同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原告不应以此合同直接向第一被告主张借款关系的存在;对证据3中的隋某甲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款中的200000元公司未收到,原告主张应附有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该借据不能证明是公司借款还是隋某甲个人借款,原告应拿出更多更准的证明予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抵押合同应该在房产局备案方可产生抵押效力,否则抵押无效,该证据出自原告,原告持有该份抵押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抵押合同是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5约定的权利存续期间为两年,现已超过2年,属于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姜继先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作为担保人是签字了,但约定担保期限是一年,已超过担保期限;对证据3我没签字,不清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被告精英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蒙酒公司、姜继先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通过委托被告精英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蒙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蒙酒公司在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蒙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上述规定标准,故对原告利息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关于被告蒙酒公司、姜继先抗辩涉案借款与原告无关及精英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被告蒙酒公司、姜继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中贷款人处盖章和签字,该行为表明被告蒙酒公司、姜继先明知涉案借款200000.00元为原告所有的出借资金,现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蒙酒公司出具收款借据,原告有权向被告蒙酒公司、姜继先主张权利。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所产生的民事行为不予保护,故二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蒙酒公司提出房屋抵押超出设定抵押期间的问题。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被告蒙酒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被告蒙酒公司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设定抵押期间与该规定不符,被告蒙酒公司主张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此,原告主张对被告蒙酒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姜继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被告精英公司与被告蒙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中虽然了约定被告姜继先对被告蒙酒公司的借款及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姜继先提供担保的借款于2012年4月18日期限届满,保证期间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现被告精英公司与被告蒙酒公司就原告的借款达成展期未经被告姜继先书面同意,且庭审中其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姜继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定期间,对原告主张被告姜继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精英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中介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精英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蒙酒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田松实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47067.00元,合计247067.00元;二、原告田松实对被告通辽市蒙酒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田松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00元,保全费1816.00元,由原告田松实负担152.00元,被告通辽市蒙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2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