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敏诉被告任朝阳、被告盘锦洪阳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张秀敏,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守志、张俊,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朝阳,男,1970年3月7日出生,盘锦洪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洪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化工),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任朝阳,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秀敏诉被告任朝阳、被告盘锦洪阳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敏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朝阳和被告盘锦洪阳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经营的洪阳化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借出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在最迟还款日仍未还款。原告认为两个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朝阳系被告洪阳化工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5日,被告任朝阳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被告洪阳化工的资金周转,约定在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任朝阳给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任朝阳系被告洪阳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且所借的款项用于被告洪阳化工的企业生产经营,故两被告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朝阳、被告盘锦洪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秀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人民陪审员 王淑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邱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