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志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冯志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浣沙路22号立云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少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其志,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芬,女,1972年2月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罗江金,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云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冯志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冯志芬于2003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5日在原告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2014年11月25日,冯志芬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立云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0元及双倍工资360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23号裁决书,裁决立云酒店支付冯志芬经济补偿金10500元,驳回冯志芬其余申请。立云酒店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冯志芬承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立云酒店主张冯志芬系自动离职,未提供证据佐证,对立云酒店该主张不予采信。立云酒店终止与冯志芬的劳动关系,冯志芬未提出异议,可视为立云酒店与冯志芬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立云酒店要求不予承担冯志芬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审理中,双方对冯志芬工作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无争议,立云酒店应支付冯志芬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7250元(按1500元×11.5个月计算)。双方对立云酒店不需支付冯志芬双倍工资无争议,不再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冯志芬经济补偿金1725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原审宣判后,立云酒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因上诉人经营困难,有关停的可能,被上诉人为自谋出路于2014年9月自动离职,其离职后,上诉人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二、原判按照被上诉人入职时间起算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也应该从2008年起算。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冯志芬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10年以上,上诉人所称答辩人自动离职根本不符合常理,是上诉人单方面无故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离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审中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判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冯志芬离职的原因,立云酒店主张系冯志芬自动离职,而冯志芬则述称立云酒店口头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双方各说不一,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但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特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劳动管理和监督权利,立云酒店理应举证证明冯志芬离开工作岗位、不提供劳动究竟为何缘由,其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送达有关通知的义务,故本案应视为立云酒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冯志芬予以同意的情形。立云酒店依法应当支付冯志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中,仲裁裁决由立云酒店支付冯志芬经济补偿10500元,冯志芬对此并无异议,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判在冯志芬未起诉请求的情况下,超出原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数额另行作出裁判不当,应予以纠正,即立云酒店应支付冯志芬经济补偿10500元。综上,上诉人立云酒店要求不支付冯志芬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经济补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但本案基于前述理由,应对经济补偿数额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冯志芬经济补偿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冯志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立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