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与陈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陈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267号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法定代表人:邱学增,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宝帅,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晓林。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与被告陈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委托其代理人纪宝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经营的电缆共计56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沈阳电缆二厂电缆一批(见清单)和合同上数相同,总款56万元,收到人陈晓林,2015年1月27日。”被告购货后支付现金20万元,下欠3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货款3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晓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系从事电缆生产的企业,被告陈晓林从事经营电缆和五金批发,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乙方:陈晓林。对乙方购买甲方电缆事宜,签订该买卖合同。一、电缆型号、规格、单价为:YJV0.6/1KV、该合同电缆标准为:国标的90%标准。以上电缆共计人民币560034.2元;大写:伍拾陆万零叁拾肆元贰角。二、货款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后,甲方负责把乙方所需电缆于2015年1月26日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乙方必须在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剩余货款3360034.2元甲、乙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三。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自愿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该合同的标的额360034.2元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将上述涉案电缆送至被告陈晓林处,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电缆,数量和合同约定相同。原告现主张被告仅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未能支付,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陈晓林向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购买价值560034.2元的电缆一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晓林违约,尚拖欠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货款36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还主张因被告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2000元(360000元×20%),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货款360000元。二、被告陈晓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电缆二厂线缆厂违约金72000元。案件受理费7770元,减半收取3885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陈晓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