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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固始县凤凰中学的学生黄某某与其同学王某某、许某某二人产生矛盾,双方通过QQ邀约晚上在香樟苑旁乐谷KTV楼下见面。当晚21时,黄某某带其姨哥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张某乙邀约而来的几人先到乐谷楼下,待王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到达乐谷楼下后,双方相约聚众斗殴,王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常某某、杨某某及一名外号叫“瞎子”的人带着砍刀到乐谷KTV楼下。双方见面后,常某某从杨某某手中的纸箱内拿出砍刀将张某甲左侧颈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电话邀约,提供凶器,成帮结伙积极参与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基于一时的冲动,与普通的聚众斗殴有所不同;在该起犯罪中,被害人的伤情是由常某某造成的,并且与他人无意思联络,常某某对该起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固始县凤凰中学的学生黄某某与其同学王某某、许某某二人产生矛盾,双方通过QQ邀约,晚上在固始县城香樟苑旁乐谷KTV楼下见面。当晚21时,黄某某带其姨哥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张某乙邀约而来的几人先到乐谷楼下,待王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到达乐谷楼下后,张某乙邀约而来的几人已经离开。双方因言语不和,王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随后,张某某与常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及一名外号叫“瞎子”的人带着砍刀来到乐谷楼下。双方见面后,常某某未与任何人协商,即从杨某某手中的纸箱内拿出砍刀将张某甲左侧颈部砍伤。2014年8月1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1日,张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4日,张某某等人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张某某等人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款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受害人张某甲被打伤后他人报案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他人进行立案的情况。5、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证人常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许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的情况。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他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8、被告人张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9、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证人对常某某的辨认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电话邀约,提供凶器,成帮结伙,积极参与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基于一时的冲动,与普通的聚众斗殴有所不同;在该起犯罪中,被害人的伤情是由常某某造成的,并且与他人无意思联络,常某某对该起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万后洲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钟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