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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长江与朗风林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长江,朗风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江,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女,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第63小学教师,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朗风林,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米东区三道坝东滩村农民,住米东区。再审申请人王长江因与被申请人朗风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王长江于2015年9月1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长江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长江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