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杨迪军与陈友良、唐齐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杨迪军,陈友良,唐齐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群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姣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合林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情。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迪军。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良。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齐云。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杨迪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友良、唐齐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逊、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广香及五上诉人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情、李慧,上诉人杨迪军及委托代理人黄万香,被上诉人陈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凯元,被上诉人唐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陈友良在湘潭县青山桥镇晓南街建造一栋四层楼房屋,该楼房的主体工程由被告唐齐云承建。同年9月初,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此后,被告陈友良在被告杨迪军处购买其生产加工的房屋外装饰件欧式栏杆,双方口头约定该栏杆的安装工作由被告杨迪军负责完成。被告杨迪军则于2014年9月25日雇请曹先元帮忙做事,工资按150元/天计算。2014年10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被告唐齐云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陈友良认为可以使用吊机并预先告知被告杨迪军前来继续安装栏杆(此前被告杨迪军安排他人操作该吊机多次吊运栏杆),被告杨迪军及劳务人员曹先元等到场后,曹先元服从被告杨迪军的安排在房屋三楼外脚手架平台操作吊机开关(该吊机系电力驱动,无产品合格证明,该设备归被告唐齐云所有并由其安装,且在建造房屋过程中能正常使用),被告杨迪军则在地面往吊篮里装载栏杆(当时载荷约三十根栏杆,重量约300斤)。吊篮上升到二至三楼间时,因晃动与周边脚手架木柱碰撞并在上下木柱接口处被卡住,曹先元未及时暂停吊机运行,随即吊篮牵引操作平台倒塌并导致平台上的曹先元摔向地面,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事故。事发后,经湘潭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处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陈友良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用。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9824元。另查明:受害人曹先元与其妻陈广香生育子女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均为本案原告,且已成年),2014年10月5日,曹先元死亡后,其近亲属均回家办理丧事,于同年10月12日将其安葬。原告陈广香于2011年12月因疾病行子宫全切手术,但该疾病并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方因受害人曹先元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1948元(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7440元(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年);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酌情认定共计100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3500元;运尸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538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的认定。1、被告杨迪军在家从事房屋装饰栏杆生产经营及安装,生产经营期间受害人曹先元接受其雇请,提供劳务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曹先元在被告陈友良家操控吊机运输栏杆系为被告杨迪军完成栏杆销售后的安装任务,其行为属提供劳务的工作范围。曹先元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自身损害,被告杨迪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先元在操控吊机时,因其缺乏相应操作经验,导致操作平台被牵引倒塌造成损害,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陈友良作为新建房屋所有人从被告杨迪军处购买其生产加工的装饰栏杆,并约定由被告杨迪军负责完成栏杆的安装,两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杨迪军及其劳务人员曹先元无操控吊机的专业经验、技巧,定作人陈友良通知并同意杨迪军等人使用吊机吊运栏杆,其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唐齐云系本案吊机的所有管理和使用人,对该设备的使用,应由其安排专业人员操作,但被告杨迪军使用吊机时,未告知并征得其同意;另外,该吊机设备在建房施工中能正常工作,吊机设备无合格证的瑕疵并非造成曹先元死亡的原因,故被告唐齐云对被侵权人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酌情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方共计损失253888元,被告杨迪军承担60%,即152332.8元;被告陈友良承担20%,即50777.6元;原告自负20%,即507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各项损失共计152332.8元;二、由被告陈友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各项损失共计50777.6元(已支付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对被告唐齐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原告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共同负担1158元,被告陈友良负担1160元,被告杨迪军负担348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唐齐云知晓并默许杨迪军等人使用吊机。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三被上诉人应就曹先元的死亡向五上诉人承当全部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受害人曹先元受被上诉人杨迪云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杨迪军应对曹先元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友良明知被上诉人杨迪军没有施工资质仍将楼房的扶栏工程交由其施工,被上诉人陈友良依法应与被上诉人杨迪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唐齐云明知吊机是三无产品,未对吊机的使用加以管理,并默许曹先元使用该吊机,故被上诉人唐齐云应该与本案另外两被上诉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受害人曹先元没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迪军答辩称:一、对五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二、对五上诉人要求杨迪军与陈友良、唐齐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认同,杨迪军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详细说明了。被上诉人陈友良答辩称:陈友良坚持一审答辩意见,陈友良与杨迪军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陈友良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齐云答辩称:一、受害人曹先元未经唐齐云同意使用吊车,派出所对杨迪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二、唐齐云不应承担责任,杨迪军雇佣曹先元,接受劳务方是陈友良,应由他们承担责任。三、吊机事发前能够正常使用,是操作不当导致事故。上诉人杨迪军亦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公。1、原审认定上诉人杨迪军与受害人曹先元为雇佣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友良是真正的雇主,杨迪军与曹先元都是接受陈友良的雇佣,由陈友良主导、安排和监督工作、提供机器设备、负责工资和伙食、未向杨迪军额外支付承揽报酬。故陈友良是雇主,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唐齐云没有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唐齐云是吊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吊机是三无产品,吊机在运行中经常发生故障,故吊机本身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可以正常使用;唐齐云经常会去工地巡视,唐齐云看到栏杆安装人员在使用吊机但未明确反对;故原审认定唐齐云不知晓劳务人员使用吊机,认为唐齐云没有过错,判其不承担责任错误,唐齐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损失过高。1、被上诉人未提供办理丧事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支持住宿费和交通费不合理。伙食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费于法无据。故一审认定五被上诉人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0000元过高。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3500元过高。3、受害人曹先元自己有过错,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答辩称:一、受害人曹先元与上诉人杨迪军是雇佣关系,陈友良是发包人,二人应该共同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的损失253888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友良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受害人曹先元是杨迪军雇请的,陈友良与杨迪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价格约定了220元/米,由杨迪军负责安装。二、曹先元使用吊机未经他人同意,陈友良与杨迪军约定,由杨迪军包工包料,负责设备,负责安装,一切责任由杨迪军负责。陈友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2万元,一审判决陈友良承担20%的责任,陈友良未上诉。三、一审对损失的认定过高。被上诉人唐齐云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唐齐云不是提供劳务,也不是接受劳务。二、在工地上安装吊机并无不当,工程尚未竣工,答辩人唐齐云还委托建筑方代为看管吊机,上诉人杨迪军没有机械资格证。吊机不是质量事故,是受害人操作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认定为10000元是否正确,误工费认定为3500元是否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上诉人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虽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费的票据,但是该四项损失是办理丧事实际发生的,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为10000元、误工费3500元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亲属精神上的安抚,曹先元已经死亡,一审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陈友良从杨迪云处购买由杨迪云生产加工的房屋外装饰件欧式栏杆,并约定该栏杆由杨迪云负责安装,陈友良与杨迪云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友良明知杨迪军、曹先元没有操作吊机的经验和技术仍然通知杨迪军等人使用吊机吊运栏杆,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陈友良承担20%的责任正确。受害人曹先元受上诉人杨迪云的雇请到被上诉人陈友良家安装栏杆,受害人曹先元与杨迪云之间是劳务关系,受害人曹先元工作的地点是在被上诉人陈友良家,不是受陈友良雇请。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生产、工作环境和场所是接受劳务一方的义务,而杨迪云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该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杨迪云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曹先元明知自己缺乏操作吊机的经验而使用吊机吊运物品,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受害人自己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其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唐齐云虽系吊车的管理和使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曹先元、杨迪军等人使用吊车是征得唐齐云同意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吊车存在质量问题,是因吊车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齐云不承担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596元,由上诉人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负担5798元,上诉人杨迪军负担57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