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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占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张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郑占良,张斯,杨美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望都中学斜对过)。代表人李志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占良。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9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张斯驾驶登记在其妻被告杨美景名下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公安局门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郑占良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占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斯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占良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三、医疗费:56955.08元。原告提供了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4张、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套、费用清单1份、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据1张、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其中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据7.5元非医疗费,而为病历复印费。四、误工费20640元。原告用工单位证明原告误工172天,原告月工资3600元,按日工资13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保定市鑫山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并非3600元,而为3480元。五、护理费20880元。原告护理人员其子郑军辉用工单位证明郑军辉误工174天,郑军辉月工资3600元,按日工资13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保定市金辰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军辉误工证明、工作证明,郑军辉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事故前三个月郑军辉的工资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郑军辉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并非3600元,而为348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原告住院112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七、施救费55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八、营养费7500元,保定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5天。九、伤残赔偿金72423元,原告为9.5级伤残,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保定市公安局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鉴定书1份、保定市秀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保定市南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十、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据50张。十一、膳食费519.50元。原告提交了膳食费票据1张。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杨美景、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16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16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斯按侵权责任全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2484.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十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张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斯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斯、杨美景应负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按侵权责任由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75天,但该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自2014年10月17日后原告没有任何治疗,属于挂床行为,原告挂床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负担,故原告在保定市法医医院的住院天数应为7天。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7天,原告住院天数共计应为44天。原告的护理期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均应为44天。原告的膳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重复,不予认可,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原告在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7.5元票据并非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已做出了明确确认,原告要求按侵权责任法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7.5元票据并非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亦不予认可,该7.5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56947.58元。原告按其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计算误工期限与法无据,其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8日,计9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日工资11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484元。原告按其护理人员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其护理期限,与法无据,其护理期限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7天,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75天,但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的原告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4年12月17日后原告没有任何治疗,应认定自2014年12月17日后属挂床行为,原告在保定市法医医院治疗天数应认定为7天,原告共计住院天数应认定为44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均应为4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日工资116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10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保定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宜,计算7天,原告营养费计3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原告伤残等级为9.5级,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242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均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施救费5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膳食费519.50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6947.58元、误工费11484元、护理费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施救费550元、营养费350元、伤残赔偿金72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57758.58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511元。原告剩余损失72247.58元,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张斯承担70%,被告张斯应承担原告损失5057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084元。被告张斯、杨美景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084元。二、被告张斯、杨美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原告郑占良负担60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14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应为50元每天。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郑占良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正确,但因笔误总数计算错误,请法院予以更正。张斯、杨美景未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郑占良提交望都县望都镇齐庄村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郑占良于2012年1月从该村迁至保定市秀兰尚城与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质证称,郑占良应提交居住辖区派出所的证明,而不是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判认定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当。郑占良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根据郑占良的伤残情况等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判由上诉人负担,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查,原判认定郑占良损失各分项及合计金额正确,但认定上诉人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占良75511元计算错误,应为上诉人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占良9551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50元。剩余部分51697.58元,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郑占良承担30%,张斯承担70%,即张斯应承担36188.3元,该损失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即上诉人总计赔偿郑占良各项损失14224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张斯、杨美景不承担赔偿责任。”将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084元。”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24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