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二刑执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旭荣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旭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刑执字第00964号罪犯徐旭荣,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一监区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06日作出(2005)莲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旭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5年08月03日至2020年08月02日止。判决生效后在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十里丰监狱服刑。2007年07月03日,罪犯徐旭荣转入乌鲁克监狱服刑。2010年01月2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农二刑执字第034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05月02日止);2012年02月2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农二刑执字第001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02日止);2014年04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二刑执字第0026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08月02日止)。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因罪犯徐旭荣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2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乌鲁克监狱一监区开庭审理,第二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光明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指派干警张福富、雷小利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第二师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旭荣在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思想86.33分、文化85.33分、技术80.67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徐旭荣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共计考核18个月,获月改造积极分子18次,记功2次,共获奖分61分,出勤100%,工效100%,连续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旭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旭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余厚新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