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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执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保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99号罪犯韩某某,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驻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豫法刑执字第003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韩某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初,被告人韩某某与潜逃在缅甸的邱何水通过电话联系,预谋从缅甸购买毒品带回安徽省临泉县贩卖。9月中旬,邱何水指使吴双霞带领朱玉花和另一女子“小刘”从驻马店市乘车到达缅甸。邱何水将7包毒品藏于朱玉花身上,由吴双霞带领朱玉花携带毒品偷越中缅边境返回临泉县。9月24日23时许,吴双霞、朱玉花乘车途经新蔡县关津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朱玉花腰处查获毒品7包,共重1889.52克,含吗啡成分均在70%以上。次日凌晨3时许,吴双霞带领公安人员在临泉县水利局门口将前来接收毒品的韩某某抓获。罪犯韩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获表扬3次。减刑间隔期内4次评审均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走私、贩卖毒品罪数量大,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四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