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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和在抚宁县茶棚乡背阴铺村郝某家北门口附近看到被告人胡某经过,便向被告人胡某索要拖欠的五百元工钱,被告人胡某以其所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胡某用砖头将被害人陈某和头部打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和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口累计8.3㎝,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和的陈述,证人郝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赵树青审判员程宁人民陪审员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