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金标与陈正新、夏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陈金标,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新,居民。被告夏艳芳,居民。原告陈金标与被告陈正新、夏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兵,被告陈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标诉称:被告陈正新与夏艳芳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离婚。2009年10月14日,被告陈正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0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后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正新、夏艳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新辩称:借款属实,现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还款。被告夏艳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陈正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金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0年7月18日,被告陈正新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载明:“今借到陈金标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正新与被告夏艳芳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夏艳芳名下所有的苏J×××××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陈正新向原告陈金标借款,有被告陈正新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正新应向原告陈金标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夏艳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时,被告陈正新与被告夏艳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正新与被告夏艳芳共同偿还。3、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金标与被告陈正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正新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正新在借款时与被告夏艳芳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陈正新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新、夏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金标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陈正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