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孟德强与张峰、李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强,张峰,李家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孟德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峰,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淮北市。被告:李家柱,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淮北市。原告孟德强与被告张峰、李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李家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强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运输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利率为月息2.2%,被告李家柱作为张峰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峰交付了3万元。现合同期限已过,两被告未按月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62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判令被告李家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峰、李家柱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孟德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孟德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孟德强与张峰、李家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峰向孟德强借款3万元用于运输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利率为月息2.2%,现金付息,每月3号付利息660元,到期本金一次付清。李家柱作为张峰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孟德强于当日给付张峰借款3万元。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张峰没有如约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李家柱也没有如约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3日,共拖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4620元,经孟德强数次催要无果,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峰向孟德强借款3万元并由李家柱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张峰及李家柱应各自依法履行自己的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孟德强主张张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620元,并由李家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孟德强借款本息3万元及利息4620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月息2.2%支付孟德强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家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张峰及李家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颖代理审判员 王森人民陪审员 谭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