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陆彦玉与郏方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彦玉,郏方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陆彦玉。被告:郏方传。原告陆彦玉与被告郏方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方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彦玉起诉称:被告郏方传因需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陆彦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郏方传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彦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郏方传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郏方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郏方传,被告郏方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郏方传因需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陆彦玉与被告郏方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郏方传应当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催告之日。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方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陆彦玉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郏方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