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会福与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福,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796号原告罗会福,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光泽县。被告危妹,女,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务工,住光泽县。原告罗会福与被告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福诉称,被告危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2日、9月27日,三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3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现要求被告危妹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2400元和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危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至9月27日间,被告危妹因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罗会福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9月2日借款14000元、9月27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超出还款期限3日,借款人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是造成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依法、依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会福借款本金3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400元,二项合计36400元。二、驳回原告罗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危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晓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娜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