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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塑料热合厂与烟台天同服装有限公司、权军、刘晓、王中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塑料热合厂,烟台天同服装有限公司,权军,刘晓,王中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3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塑料热合厂,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天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权军,董事长。被告权军。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庆。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塑料热合厂诉被告烟台天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被告权军、被告刘晓、被告王中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塑料热合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及被告权军、被告刘晓、被告王中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天同公司于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天同公司供应塑料袋,截至2014年10月29日,天同公司欠原告货款80517.27元。权军、刘晓、王中庆系天同公司的股东,且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天同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天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517.27元并承担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权军在抽逃注册资本400000元范围内、刘晓在抽逃注册资本50000元内、王中庆在抽逃注册资本50000元范围内对天同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天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权军辩称,一、天同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原告主张的货款属实,应由天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天同公司成立时,刘晓、王中庆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仅作为名义股东完成公司注册,天同公司的股东实为权军一人,与刘晓、王中庆无关。三、天同公司作为服装加工企业在成立时,权军的出资全部用于租赁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并且权军分别于2010年1月和3月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同公司增加投资530000元,故权军已经充足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权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权军的起诉。被告刘晓、被告王中庆共同答辩称,天同公司成立时,刘晓、王中庆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仅仅是作为名义股东完成公司注册,公司的股东为权军一个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晓、王中庆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至2013年底,天同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袋,2014年,该公司停产。原告主张天同公司欠其货款80517.27元,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送货通知单36份。该批送货通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天同”,品名为塑料袋,并载明日期、规格和数量,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的签名“侯”、有的签名“杜连军”、有的签名“衣健荣”、有的签名“宋丽丽”、有的签名“王欢”,数量共计252245个,其中签有“衣健荣”的送货通知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为10732个。经质证,权军、刘晓、王中庆称该送货通知单为复写件,故应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由原告单方制作,无天同公司盖章,故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天同公司欠款的事实。(2)烟台市福山区鹏泰塑料厂、烟台市福山区汇丰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烟台市福山区鹏泰塑料厂出具证明称:我公司2012年至2013年供货价格为每克0.016元,特殊材质及要求(OPP,贴胶带、印刷袋、打口袋)另行协商加钱;烟台市福山区汇丰塑料制品厂出具证明称:兹证明我单位2012年至2013年为客户提供塑料袋价格为每克0.017元,非正常材质及其他要求另行协商。经质证,权军、刘晓、王中庆称该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并称产品的价格是随行就市,不是不变的,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原告单方制作的价格计算单1份。载明,空白PP袋单价为长*宽*厚度0.07*0.095*0.017,空白OPP袋单价为长*宽*厚度0.07*0.095*0.02,底部打口袋每个加0.02元,空白贴胶带袋子根据袋宽每10公分加0.01元,机印袋根据版面每个加0.04-0.05元,塑料袋打气孔每个加0.01元。原告称,根据该价格计算,上述供货252245个塑料袋的价款为44630.89元。经质证,权军、刘晓、王中庆称该价格计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货物的价格。(4)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送货通知单24份、增值税发票1份、进账单1份。送货通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天同”,品名为塑料袋,并载明规格和数量,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侯”;号码为00255361、日期为2013年5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天同公司,销货单位为原告,数量为349797个,金额65886.38元;进账单载明2013年5月7日天同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元。原告称原告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日供货金额为65886.38元,并已向天同公司开具发票,天同公司付款30000元,尚欠35886.38元。经质证,权军、刘晓、王中庆对发票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天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天同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进账单21份、增值税发票23份。载明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5日原告给天同公司开具发票和天同公司的付款情况。原告称,原告与天同公司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天同公司提供塑料袋,天同公司在准备付款时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完毕后原告开具发票,天同公司按照发票金额付款。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双方的业务流程。经质证,权军、刘晓、王中庆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只能证明原告与天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证人侯某到庭作证。侯某证实:2014年春节之前的4年时间,我在天同公司工作,任辅料保管员,负责收货,上述送货通知单中“侯”的签名是我签的;杜连军是公司司机,有时公司急要货,由他到原告处去拉,他就签名;衣建荣是完成班的,有时候我不在仓库,完成班需要包装,原告的货就直接送到完成班,衣健荣就签字;宋丽丽、王欢是主料库的,天同公司快倒闭时,我被调到完成班当车间主任,辅料就转到主料库管,原告送的货由宋丽丽、王欢签收。经质证,权军、刘晓、王中庆称证人只能证明自己所接手产品的收货情况,无法证明其他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且只证明原告与天同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无法证明天同公司欠款的事实。(7)劳动保险手册1份。载明2009年至2012年天同公司为侯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经质证,权军、刘晓、王中庆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权军、刘晓、王中庆作为天同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原告提供验资报告1份和对账单2份进行证明。该份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的验资报告系烟台新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载明天同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截至2009年9月15日,天同公司已收到股东权军、刘晓、王中庆缴纳的第2期以货币出资400000元,其中权军320000元、刘晓40000元、王中庆40000元,同时天同公司第1期出资100000元,已由该事务所审验,并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09年9月15日止,天同公司累计收到注册资本500000元。进账单显示账号为16×××95的账户2009年8月24日现金存入3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和80000元,9月11日转入天同公司1606020809200184021账户100018元,1606020809200184021账户当日支出工本费2笔共20元,9月11日转出99980元(对方户名为“其他应付款待清算过渡款项-暂收款”),余额18元。9月14日该账户现金存入3笔,分别为320000元、40000元、40000元,摘要为投资款。9月17日转出400000元(对方户名为“其他应付款待清算过渡款项-暂收款”),当日余额为18元。经质证,权军、刘晓、王中庆对验资报告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天同公司的实际股东权军未抽逃出资,刘晓、王中庆为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权军主张其出资均用于天同公司承租厂房、购买机器设备,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记账凭证和发票各4份、(2014)开执字第235-305-2号执行裁定书。发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和5月10日,金额分别为100800元、102000元、102000元和100800元,合计405600元,买方为天同公司,卖方为青岛同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四线包缝机等机器;天同公司的记账凭证日期均为2010年5月份,付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潘凯等71名天同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为天同公司,并载明因双方执行和解达成协议,解除对天同公司财产的查封,所附财产清单共29项,包括五线码边机、码边机、平双针机等。权军称:关于上述405600元设备款的问题,因为该设备是青岛同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供给莱山一家韩资企业,具体名字想不起来,这个企业干了不长时间就倒闭了。因为该韩资企业欠青岛同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设备款,我方就从青岛同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将设备以现金方式买过来了。公司成立时设备已经到厂,但发票是青岛同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后来给我方补开的,所以帐目记载是2010年5月份。经质证,原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记账凭证日期为2010年5月,与天同公司账户对账单载明的出资款转出日期相差较远,所购买设备与法院查封设备清单不符,不能证明股东出资用于天同公司购买设备。(2)租赁协议书、固定资产明细账和记账凭证各1份。日期为2009年9月8日的租赁协议书载明天同公司与烟台方德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天同公司租赁烟台方德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98号厂房,租赁期限5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金采取半年一缴方式。固定资产明细账载明系由天同公司制作,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固定资产包括板台、保险柜、冰箱空调、冰柜、打印机、数码相机、太阳能、工业缝纫机24台、压力罐、朋缝机、包缝机。记账凭证系数天同公司制作,载明天同公司2009年9月至12月购入上述资产。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天同公司属于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不断产生收入,其固定资产最终是多少,都不能证实股东未抽逃出资的事实。权军主张于2010年1月和3月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同公司增加投资530000元,提供记账凭证3份进行证明。该3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3日、3月1日和3月1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2010年1月3日天同公司收权军13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3月1日天同公司收权军110000元、3月11日权军向天同公司转账付款290000元。权军称,因为没有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从会计帐目的处理上记载借款项目,但该笔款项的真正目的就是权军为了公司正常运转投入的资金,该款项在公司倒闭时也没有偿还给权军。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有的载明系天同公司向权军借款而非出资,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天同公司于2014年停产歇业后,经包括侯某、杜连军、宋丽丽、王欢在内的71名该公司职工申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上述人员与天同公司的劳动合同、天同公司给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数额不等,裁决书生效后,经上述71名职工申请,本院立案对天同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上述71名员工中无衣健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同公司存在塑料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天同公司购买原告的塑料袋理应支付对价。侯某、杜连军、宋丽丽、王欢系天同公司员工,其有权代表天同公司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结合证人侯某的证言能够认定,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天同公司购买原告塑料袋241513个。向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本院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的职工中不包含衣健荣,原告仅凭侯某的证言证明衣健荣系天同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签有“衣健荣”的2份出库通知单上所载明的10732个塑料袋系天同公司收取,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货物价格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价格计算单系其单方作出的,未经买受人天同公司的确认,烟台市福山区鹏泰塑料厂、烟台市福山区汇丰塑料制品厂所证明的产品价格仅为普通类型的塑料袋的市场价格,对特殊材质和要求的产品价格均未予证明,故原告主张其交付给天同公司的产品价格为其单方出具的价格计算单所载明的价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供货物的单价应按此前原告供货的平均价格计算,原告开具给天同公司的号码为00255361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为349797个、价款65886.38元,据此,原告所供塑料袋平均单价为0.188356元,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原告所供241513个塑料袋的价款为45490.42元,该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价格,故应以原告主张该241513个塑料袋的价格41959.27元(44630.89元减去签有“衣健荣”送货通知单所涉货物价款2671.62元的余额)为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日的24份送货通知单以及号码为00255361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天同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的价款为65886.38元,原告主张天同公司已付30000元,尚欠35886.38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天同公司欠付原告货款77845.65元。本院认为,天同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天同公司的股东为权军、刘晓、王中庆三人,该三人主张天同公司的实际股东仅为权军一人,刘晓、王中庆为名义股东,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权军、刘晓、王中庆主张天同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亦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权军为证明出资已用于天同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记账凭证、发票、租赁协议书、固定资产明细账及本院执行裁定书。记账凭证、发票显示天同公司向青岛同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发票所载机器设备的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期间,且为现金方式付款,这与其银行账户对账单载明的股东出资100000元和400000元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17日以转账方式支出相矛盾;租赁协议书仅反映天同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承租案外人房屋的约定,而不能证明其以股东缴纳的注册资金支付了房屋租金;固定资产明细账及本院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天同公司在倒闭时存在相应的资产,但不能证明该固定资产系天同公司以股东缴纳的注册资金购置的。综上,权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缴纳至天同公司账户的注册资金用于天同公司购买设备、租赁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权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增资,应履行法定手续,权军仅以其于2010年1月和3月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天同公司交款的事实证明其向天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且即使权军确对天同公司增资亦不能免除其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原告提供的天同公司的验资报告和银行账户对账单能够证明,权军、刘晓、王中庆作为天同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向天同公司缴纳注册资金的数额为500000元,其中权军400000元、刘晓和王中庆各50000元,但其所缴纳的上述出资在完成验资后即从账户转出,并未被天同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权军、刘晓、王中庆对天同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权军、刘晓、王中庆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天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天同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77845.65元,因原告与天同公司并未就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权军、刘晓、王中庆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天同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天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天同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塑料热合厂货款77845.65元,并承担以7784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权军在4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晓在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王中庆在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烟台天同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权军、被告刘晓、被告王中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保全费869元,由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塑料热合厂负责223元,被告烟台天同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权军、被告刘晓、被告王中庆负担2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淑芝人民 陪 审员 衣华颜人民 陪 审员 赵宗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