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毛日妹与余经林、熊丹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毛日妹,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彭朝霞,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经林,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熊丹霞,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号*座*********室。组织机构代码:57972581-9。负责人邓少琳,系佛山中心支公司公司总经理。原告毛日妹诉被告余经林、熊丹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人民陪审员帅如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日妹及委托代理人彭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林、熊丹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日妹诉称:2015年2月18日,熊丹霞驾驶余经林所有的粤YJE1**号小轿车在安义县龙安大道鼎湖榨下村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毛日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熊丹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日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粤YJE1**号小轿车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任险1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184.66元,第三被告依法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经林、熊丹霞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次事故的侵权方,因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被追加为连带被告,故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须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原告请求医疗费8806.46元不合理。原告提供的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清单佐证,无事实关联性,故答辩人不应以承担该医药费。另外,被告熊丹霞前期已垫付医药费8507.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8008元不合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资料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以及医嘱休息期间有收入减少证明,无事实法律依据,故答辩人对原告不合理的误工费诉求不予承担。原告请求伙食补贴费2200元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伙食补助为50元/天,故以50*22=1100为宜。原告请求鉴定费980元不合理。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车费凭据,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只在本地医院治疗,故答辩人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据此,答辩人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原告并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合理请求。原告请求车损费500元不合理。原告并未提供修车票据,无事实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9249.6元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生活消费支出为5130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30元*(13+20)*0.2/2=2667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10分许,熊丹霞驾驶余经林所有的粤YJE1**号小轿车行驶至安义县龙安大道鼎湖镇榨下村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毛日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毛日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丹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日妹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未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毛日妹当日先是在安义县中医院治疗,用去手术费45元、挂号费2元,合计47元(由熊丹霞垫付)。后当日转入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计8507.4元(熊丹霞已垫付)。其中进行了在神经阴滞麻醉下行左耳廊离断伤原位回植、耳廓成形术。出院诊断:左耳廊离断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活血及理疗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30日,毛日妹在南昌大学一附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8.06元,6月15日,毛日妹在安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1元。2015年6月1日,经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毛日妹的伤残等级、全休时间进行司法评定,并出具了AZ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1、毛日妹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出院后全休2个月。毛日妹支付鉴定费980元。此外,毛日妹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另外,毛日妹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提供了一份高氏摩托车行修理费发票,其中帐蓬1顶计300元、电动车前叉1只120元、轮胎1只80元,合计500元。毛日妹主张,被扶养人有:与其夫魏逢龙生育两个儿子需要抚养,长子魏冬冬,2006年6月5日出生,次子魏辉辉,2007年11月12日出生。毛日妹有父母亲需要赡养。父亲毛祚生,1949年9月23日出生,母亲黄桂花,1966年9月25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二个子女,儿子毛日龙,女儿毛日妹。另粤YJE1**号小轿车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毛日妹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806.46元,2、误工费104天×70元/天=7280元,3、护理费22天×73元/天=1606元,4、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6、鉴定费980元,7、交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车损费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父母):7548元×(13+20)×0.2/2=24908.4元,儿子:7548元×(10+9)×0.2/2=14341.2元,共计109030.06元,熊丹霞已付8507.4元,尚应赔付100522.66元。本院认为,熊丹霞驾驶余经林所有的粤YJE1**号小轿车行驶在道路上行驶时,碰撞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毛日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毛日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丹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日妹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毛日妹当日在安义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元,有治疗发票,可以认定;后转入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计8507.4元,提供了出院小结、治疗发票等病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在南昌大学一附医院和安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9.06元,有门诊治疗发票,予以认定,故医疗费认定为8853.46元。毛日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为40468元。毛日妹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故其误工费参照相关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毛日妹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毛日妹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毛日妹治疗在江西省南昌市和安义县城,而原告住所地较偏远,离治疗所在的城市较远,因治疗需要和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因此,本院酌情考虑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考虑,毛日妹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车损费问题,毛日妹电动三轮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公安交警责任认定上有记载,且毛日妹提供了修理发票,发票中记载了修理项目,故本院予以认可电动三轮车修理费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6676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毛日妹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纳入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8853.46元,2、误工费102天×28.1元/天=2866.2元,3、护理费22天×72.03元/天=1584.66元,4、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6元,10、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共计90388.32元,熊丹霞已付8554.4元,尚应赔付81833.9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熊丹霞予以赔偿,被告余经林作为车主与被告熊丹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毛日妹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赔偿,故被告熊丹霞、余经林不必再担责,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熊丹霞、余经林承担。被告熊丹霞所垫付的医疗费8554.4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多余部分由毛日妹予以返还。被告熊丹霞、余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日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为90388.32元,其中原告毛日妹实得赔付款81833.92元,被告熊丹霞得垫付医疗费855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日妹医疗费88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54元和残疾赔偿金40468元、误工费2866.2元、护理费1584.66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8889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日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46元、营养费440元,合计149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原告毛日妹返还被告熊丹霞垫付医疗费8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毛日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4元,鉴定费980元,合计3284元,由被告熊丹霞负担。原告毛日妹已预交,被告熊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日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审判员 黄 燕人民赔审员帅如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