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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顺利与马某某、马玉桥、齐美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张顺利。委托代理人封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桥。被告齐美玲。被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玉桥,男,系被告马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齐美玲,女,系被告马某某之母,。被告马某某、马玉桥、齐美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玉京,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利诉被告马某某、马玉桥、齐美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封杰,被告马某某、马玉桥、齐美玲的委托代理人侯玉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利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2014年古历12月29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时支付给被告见面礼33000元,退回10000元,以及礼品一宗价值1.4万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父母倒茶时给被告马某某6000元。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性格脾气不和,无法继续相恋。经媒人多次协商返还彩礼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礼金4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在大见面的当天,经媒人之手我收原告见面礼33000元,原告父母给倒茶钱6000元及部分礼品属实。但所收的见面礼33000元经媒人我已退给原告20000元,我实收了13000元,现我只同意返还原告款13000元。被告马玉桥、齐美玲共同辩称:经我俩之手只收原告一些烟酒副食礼品,其他未收原告任何财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古历12月份经媒人贾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古历12月2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见面仪式,当天经媒人贾某某交给被告马某某、齐美玲现金33000元,当场退回10000元,被告马某某、齐美玲实收原告现金23000元,及礼品一宗。当天被告马某某给原告父母倒茶,原告父母给被告马某某现金6000元。诉讼中,被告马某某辩称,1.所收的见面礼33000元,已经媒人贾某某退还给原告20000元,本人实收13000元。2.与原告相识后曾给原告购买了手机一部、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且提供购物货单及发票,原告对此均不认可,且表示纯属虚构。被告对所辩称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三张购物单和发票,手机的购物单只写明款数、型号,未注明购货名;购电脑和电车的发票时间是在原告对其诉讼后。原告张顺利为能主张自己的权益,申请证人媒人贾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及本院对证人的调查。两证人均证实被告方实收了原告彩礼23000元,倒茶钱6000元及部分礼品。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生于1999年9月29日,尚不年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手机销售单、电脑收据、电动车票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关系我国法律从未把它作为结婚的必要程序,也从不承认它对订约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或双方要求解除无需对方同意即能自行解除。原告张顺利与被告马某某建立婚约后,被告马某某、齐美玲共收原告彩礼现金23000元,倒茶钱6000元,现有证人贾某某、郭某某的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就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23000元,是基于婚姻的成就为目的,现原告张顺利与被告马某某的婚约关系解除,被告方所收原告的彩礼现金,理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马某某、齐美玲所收原告的彩礼现金23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其返还彩礼现金23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被告马某某现属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马某某所应返还给原告的彩礼现金应由她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被告马玉桥、齐美玲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端茶钱6000元以及礼品折款,该6000元及礼品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不属于彩礼的返还范畴,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诉讼中辩称,曾给原告购买了手机一部、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就所提供的手机销售单,经审查形式要件不合法,电脑及电动车的票据也存有瑕疵。另被告购买的上述财产,单凭提供的票据,也远远不能证实被告将物品实际交付给了原告,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电脑及电动车的票据时间也是在本案立案之后,事实与常理不符,对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诉讼中又辩称的共收原告见面礼13000元,现有两证人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桥、齐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顺利彩礼现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顺利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现金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顺利负担340元、被告马某某、齐美玲负担460元(被告应负担的数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冯金宝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