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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李某,女。被告:迟某甲,男。原告李某诉被告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X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来自由恋爱,并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迟某乙,今年X岁,现在X市X镇读XX。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致使我们婚后感情不好,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特别是最近一、二年,被告经常没事找事和我吵架,打我,我们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离婚,婚生子随我共同生活,抚养费我放弃。被告迟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子迟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双方聚少离多,原告在普兰店市XX街道XX村XX屯居住两年之久,被告一般不在此处居住,婚生子同原告居住时间长。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各种原因申请撤诉,现原告仍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迟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更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普兰店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006号卷宗材料(含起诉状、撤诉裁定书等)、婚生子迟某乙出生证明、婚生子迟某乙愿随母亲生活的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照顾,共尽夫妻义务与家庭义务,共同努力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与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十年,但是不能够进行良好的沟通,聚少离多,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为此曾起诉过离婚,后因各种原因撤诉,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和好为由仍然坚持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迟某乙平时原告照顾多一些,而且其本人更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愿意。关于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迟某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