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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昌乐县宝昌路与309国道路口西南角的公路处,因争抢乘客,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秦某发生争吵、厮打,致被告人刘某的左手手指、右眼角、右腿膝盖等部位受伤,被害人秦某的鼻部,面部等部位受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秦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9日,在昌乐县公安局民警王新文、张涛的主持下,本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秦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刘某赔偿秦某医药费4800元,先存于城西派出所,待秦某将刘某的假肢修理好后给付秦某;双方互谅互让,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秦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于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因;2、案发后,被告人已在公安局的主持调解下,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3、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在庭审中主动认错,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第一条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第二、三条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盖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