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崔涛与李青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涛,李青俊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崔涛,浙江省杭州市牙科医院医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俊,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淑芬(系被告的妹妹),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崔涛与被告李青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的委托代理人郝曙华与被告李青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崔涛与赵焕丽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0)哈民二终字第87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离婚。该判决认定,“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81号华侨名苑C栋3单元602室,该房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贷款购得(由黑龙江边防总队补贴10万元),从照顾女方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该房应由赵焕丽携女居住,并由赵焕丽偿还剩余贷款”。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崔涛和赵焕丽共同享有,由赵焕丽及女儿暂时居住。今年春节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李青俊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没有原告的同意,他人无权入住。被告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入住该房产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81号华侨名苑C栋3单元602室的房屋中迁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认定被告和赵焕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辩称:不同意从该房屋中搬出,其理由为该房是在案外人赵焕丽手中购买,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因此,不同意搬出。当时买房时,赵焕丽已和他人结婚,被告在看赵焕丽出具的房屋手续时,并没有看到原告崔涛的字样。因此,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就是赵焕丽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四行到第七页正数第三行写明原告是该房产的共同产权人。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所以不能确定真假,不予质证。但是该房是赵焕丽卖给被告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赵焕丽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被告的购房款7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收据三份(提交复印件,原件已返回)。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32000元,并且,华侨房地产公司已注明该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收据连同原来的收条由于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赵焕丽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出(2010)哈民二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认定“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81号华侨名苑C栋3单元602室,该房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贷款购得(由黑龙江边防总队补贴10万元),从照顾女方子女的利益角度出发,该房应由赵焕丽携女居住,并由赵焕丽偿还剩余贷款。因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崔涛要求分割该房产,本院不予支持。待产权清晰后崔涛可另行主张权利”。案外人赵焕丽居住该房后,于2012年8月30日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给付案外人赵焕丽购房款77万元后,双方到该房屋的开发单位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办理了票据更名手续,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赵焕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案外人赵焕丽与被告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已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之后,双方又到售房屋的华侨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应视为案外人赵焕丽将其与华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华侨房地产公司同意转让给了被告李青俊,即华侨房地产公司于被告李青俊之间已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诉称案外人赵焕丽无权处分,并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案外人赵焕丽无处分权并不构成与被告签订合同认定无效的理由,故原告主张案外人赵焕丽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