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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戴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戴立波,孔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0726-2代表人郝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晓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被告戴立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孔庆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戴立波、孔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立波、孔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戴立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孔庆红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立波提供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立波、孔庆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762.27元、罚息45.12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归还日的利息、罚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戴立波、孔庆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戴立波、孔庆红(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浮动周期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中行东营西城支行,户名:蔡嘉悦);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戴立波)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中银保险担保方式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且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孔庆红作为本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被告戴立波、孔庆红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5137.73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累计3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承诺及授权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戴立波、孔庆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戴立波、孔庆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戴立波、孔庆红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立波、孔庆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立波、孔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立波、孔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762.27元、罚息45.12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每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罚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立波、孔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