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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城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旭、李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乳城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旭。被告李建。被告姜树功。被告姜文典。被告王杰。被告张志刚。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旭、李建、姜树功、姜文典、王杰、张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无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35元,减半收取后为416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丛 达代理审判员  兰晓华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