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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咏程诉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咏程。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咏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咏程于2001年3月6日至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康桥公司)工作。双方所签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周咏程原先在生产部中间仓库班长兼材料员岗位工作。2014年2月24日,周咏程在《员工转岗移交清册》上签字,该清册载有转岗原因“转至木工间铲板、木笼箱制作”、文件及实物移交的内容和待办事项等。自该日起,周咏程至木工间实习。2014年3月4日,周咏程向汉威康桥公司发函,载有“2月24日经公司转岗至木工房,通过一周实习,我不适应这木工工种。特申请回原岗位”等。汉威康桥公司随后收到该函。2014年6月10日,汉威康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周咏程:你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今,在木工间铲板木笼箱制作岗位上未生产出一件产品。期间,公司多次以多种形式对你进行教育,请你不要消极怠工和妨碍公司生产秩序。但你不但继续消极怠工,仍离岗、串岗、随意进入与自己无关的工作区域、上班时间不穿工作衣、在生产场所使用手机和影响公司生产秩序,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4.5条款‘工作时间不准擅自离岗、串岗、闲谈、打盹、睡觉和游荡,不准随意进入与自己无关的工作区域。不准干私活。严禁操作工人在生产场所使用手机’的规定和第五章第二节3.1条款‘严重违反员工规范有关规定者。造成不良影响者’的规定和第五章第二节4.3条款‘鼓动或参与任何形式的罢工或消极怠工或聚众闹事者’的规定。公司现书面通知你,公司自今日起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周咏程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3月13日至6月10日期间,周咏程均正常至公司上班,但未在新岗位开展工作。2014年12月12日,周咏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威康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周咏程的仲裁请求。周咏程不服该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周咏程于2014年3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威康桥公司恢复原半成品仓库班长岗位及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该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周咏程的仲裁请求。周咏程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周咏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审理中,汉威康桥公司称周咏程调岗后消极怠工,既未到新岗位干活,也未至原岗位报到,每天到公司只是各处走走,违反了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并提供仓库走廊的监控录像、员工手册加以证明。周咏程对监控录像真实性有异议,对员工手册亦不认可,称未向其作过告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员工转岗移交清册》等证据,汉威康桥公司将周咏程由生产部中间仓库班长兼材料员岗位,转岗至木工间铲板、木笼箱制作岗位,周咏程于2014年2月24日在该清册上签字并随即至木工间上述岗位上班,故可认定双方对转岗事宜达成了一致。周咏程在新岗位工作一周之后,对该转岗提出异议,并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正常途径寻求解决。但是,在该转岗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再次变更之前,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之前,周咏程仍应按照转岗的内容,继续至新岗位上班,而不应自行回到原岗位。现周咏程虽称仍正常至原岗位报到,但确实未再至新岗位上班,属于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汉威康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周咏程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周咏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周咏程的主要理由为:(一)《员工转岗移交清册》所载内容均为汉威康桥公司事后添加,周咏程在2014年2月25日签订《员工转岗移交清册》时,该清册上内容均是空白。当时,汉威康桥公司仅告知周咏程办理移交工作,未告知要去木工间岗位工作。也因此,汉威康桥公司安排周咏程去木工间岗位工作后,双方发生争议,周咏程并为此进行诉讼。原审法院未对《员工转岗移交清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仅凭主观推断,就认定双方对转岗事宜达成一致,存在错误。(二)汉威康桥公司依据监控录像和员工手册辞退了周咏程,但其在原审中未完整提供监控录像,存在修改监控录像的可能,也未向周咏程交付员工手册、告知员工手册内容。原审法院未对监控录像和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存在错误。(三)因周咏程及配偶要求汉威康桥公司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汉威康桥公司便通过调岗方式逼迫周咏程及配偶主动辞职,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原审法院忽略此客观事实,未予审查,存在不当。(四)周咏程与汉威康桥公司对转岗根本就没有达成一致,周咏程是要求恢复原岗位,并没有要求变更任何新的岗位,原审法院认定周咏程要求再次变更岗位,存在错误。(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劳动者因调岗发生争议后应去新岗位上班,且周咏程就是对调岗有异议而进行诉讼,如其一直在新岗位上班,可能直接导致法院认为其接受调岗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周咏程应继续在新岗位上班,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汉威康桥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周咏程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周咏程以其签订《员工转岗移交清册》时该清册上内容均是空白、汉威康桥公司亦未告知其将至木工间岗位工作为由,主张其与汉威康桥公司未曾就转岗事宜达成一致。但就已查明事实而言,一则周咏程有关其系签署空白《员工转岗移交清册》之主张,未得汉威康桥公司认可,周咏程亦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则周咏程在签署《员工转岗移交清册》之日即至木工间岗位工作,难以认定周咏程不知晓其所转岗之岗位。原审法院认定周咏程与汉威康桥公司已就转岗事宜达成一致,并认定周咏程要求恢复至原岗位系要求再次变更岗位,依据充分。服从用人单位合理工作安排,完成劳动任务,本系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应当遵从之基本劳动纪律,周咏程既曾与汉威康桥公司协商一致转岗至木工间岗位,那么在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前,自应至木工间岗位上班。现周咏程在长达近三个月期间内未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完成劳动任务,确已严重违反基本劳动纪律,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汉威康桥公司解除周咏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周咏程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