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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荣玉与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何荣玉,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担保人王冰,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孔祥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荣玉与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冻结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50万元。原告何荣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滕州市南关街50号南宿舍101室房产一处;担保人王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95幢1单元1401室房产一处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荣玉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荣玉及担保人王冰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何荣玉所有的位于滕州市南关街50号南宿舍101室房产一处二、查封担保人王冰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95幢1单元1401室房产一处;二、冻结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冻结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5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