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四四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四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99号罪犯刘四四,曾用名刘国柱,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甘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2009)兰法刑二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四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25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刘四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33年4月11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范凤旗、成金峰出庭提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小黑河检察院)检察员杨陈东、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四四,警官证人高晓辉、罪犯证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四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四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四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刘次。另查明,该犯于2012年8月27日经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鉴定,病残诊断为:1、胆囊切除,2、肝含铁血黄素沉着症。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罪犯慢性病、老残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四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四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