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乐丰收分公司、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乐丰收分公司,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智金山,经理。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乐丰收分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于娜,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孟涛,董事长。原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农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乐丰收分公司(以下简称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金山、被告城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郊乐丰收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农公司诉称:城郊乐丰收分公司系城郊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邦农公司与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大约于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邦农公司将化肥、农药赊销给城郊乐丰收分公司,截止到2011年9月1日结算货款之日,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尚欠邦农公司货款本金2112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24万元。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出具了欠据,同时约定了欠款利息,城郊乐丰收分公司于2012年5月6日、2013年7月8日先后两次支付给邦农公司4万元人民币,尚欠本金1712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20万元。邦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城郊乐丰收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邦农公司货款本金1712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20万元,及货款本金到给付日的利息(尚未计算);截止到2011年9月1日欠邦农公司货款本金211200元、利息28800元(此利息系到2010年9月1日时城郊乐丰收分公司欠邦农公司16万元人民币,到2011年9月1日一年利息:即16万元×0.015×12个月=28800元),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同时出具了欠据,2012年5月6日、2013年7月8日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先后两次支付给邦农公司4万元人民币,之后尚欠邦农公司本金1712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20万元;本金自2011年9月1日到给付日的利息,计算如下:①211200元×0.015×8个月=25344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6日);②191200元×0.015×14个月=40152元(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③171200元自2013年7月8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城郊乐丰收分公司与城郊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城郊乐丰收分公司承担。城郊乐丰收分公司未作答辩。城郊公司辩称:城郊公司不清楚此笔货款,是邦农公司和于长林之间的交易,城郊乐丰收分公司的供货都由城郊公司直接提供,城郊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城郊公司认为是邦农公司和于长林的个人往来帐。根据邦农公司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城郊乐丰收分公司系城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长林原系城郊乐丰收分公司的负责人,城郊乐丰收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2年12月由于长林变更为于娜。于长林于2011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智金山货款本金211200元、利息288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月息1.5%,于长林”。于长林于2012年5月6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7月8日还款2万元,余款未予偿还。邦农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企业变更情况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城郊乐丰收分公司与邦农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虽然本案欠条只有于长林个人签名,未加盖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公章,但于长林当时作为城郊乐丰收分公司的负责人,应视为代表城郊乐丰收分公司与邦农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尽管欠条内容未写明欠款人是于长林个人还是城郊乐丰收分公司,邦农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于长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城郊乐丰收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城郊公司未举证证明于长林系个人与邦农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并出具欠条,故城郊乐丰收分公司购买邦农公司的化肥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邦农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城郊乐丰收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城郊乐丰收分公司系城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城郊公司应与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邦农公司诉请城郊乐丰收分公司给付拖欠的20万元(包括欠货款171200元及2011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28800元,此利息系双方在欠条中认可的数额,本院不予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邦农公司诉请3项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1年9月1日之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城郊乐丰收分公司逾期给付邦农公司货款造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月1.5%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城郊乐丰收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础上上浮30%确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可确定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130%×150%=195%)倍。依照上述所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城郊公司与城郊乐丰收分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邦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乐丰收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71200元、利息28800元(截至2011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合计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乐丰收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3项货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1、货款本金211200元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6日的利息损失18430.57元;2、货款本金191200元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损失27117.22元;3、货款本金1712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3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乐丰收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吉林市邦农农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乐丰收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孙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