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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催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镇江南山线缆有限公司、曹寿中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江南山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催字第00010号申请人镇江南山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天河星城D1-104室。法定代表人曹寿中,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镇江南山线缆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5年9月1日前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镇江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号为10400052/27491214,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镇江丁卯桥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最后持票人为镇江南山线缆有限公司)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镇江南山线缆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